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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少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王某甲,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王某乙,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认识原告母亲张某,并与其保持同居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子女“王某甲”即原告。后被告与原告母亲解除同居关系,并在2012年6月22日,与原告母亲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原告母亲抚养,原告母亲独自抚养原告至今,随着原告上幼儿园及物价提高,原告母亲的收入抚养原告较为吃力。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年按11738元计算)至王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我按照2012年6月22日《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约定已补偿张某4万元,实际上就是王某甲的抚养费。我与前妻唐芹于××××年××月生育长子王振羽,唐芹于2008年4月因病去世,王振羽现在由我抚养,现为灌云县初级中学八年级学生。我与张某分手后,××××年××月我与葛灯巧登记结婚,葛灯巧无业。我现在月工资2800元。我已经履行了抚养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告王某甲母亲张某与被告王某乙相识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本案原告王某甲。后被告王某乙与原告母亲张某解除同居关系,于2012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孩子即原告王某甲由张某抚养,王某乙放弃抚养权和探视权,张某不强制要求王某乙给付抚养费;王某乙将4万元存款一次性补偿给张某。另查,被告王某乙在与张某同居前,与前妻唐芹于××××年××月生育长子王振羽,现为灌云县初级中学八年级学生。唐芹于2008年4月因病去世,王振羽现由被告王某乙抚养。被告王某乙与张某分手后,于××××年××月与案外人葛灯巧登记结婚。现被告王某乙月工资为2800余元,张某每月收入约为2000元。原告王某甲自出生后一直由其母亲张某抚养至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告举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2012年6月22日《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3、被告举证:身份证、2012年6月22日《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称《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的4万元存款,实际上是被告父亲住房公积金,于2011年交给张某去放贷款的,在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时,被告向张某要这4万元钱,张某拿不出来,这4万元就作为补偿款给张某的,就是作为王某甲的抚养费。原告称:当时在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时,被告王某乙为了尽快与原告母亲张某解除同居关系,承诺将被告本人的4万元存款补偿给张某,作为张某与被告王某乙同居期间对家庭的辛苦付出以及张某为王某乙生育一子的补偿费用,但这4万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张某;该协议书约定的是被告王某乙4万元的存款,与被告陈述的其父亲4万元的公积金不是一回事,也不是王某甲的抚养费。综上,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举证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协议中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关于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每年按11738元支付抚养费至王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某乙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600元,抚养费的给付从2015年4月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王某乙每年按11738元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予以变更。被告王某乙称其已按《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的约定将4万元存款一次补偿给张某,这4万元就是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的上述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给付至原告王某甲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给付一次)。如果被告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陶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晶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