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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速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速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66年7月10日生。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鼓楼区城河北路路口时,撞上被害人刘某乙所驾驶的牌号为苏A×××××的别克牌轿车。后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9.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537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丽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