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丙杰与高春峰、崔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杰,高春峰,崔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李丙杰,又名李广杰,男,出生于1936年8月21日,汉族。被告高春峰,又名高峰,曾用名高云峰,男,出生于1966年4月15日,汉族。被告崔小玲,女,出生于1966年12月28日,汉族。原告李丙杰诉被告高春峰、崔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春峰、崔小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63758元(按双方约定暂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9日,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7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5%。该借条背面备注,2013年1月11日,被告高春峰付款10000元,2013年1月24日还款1000元。后原告持该借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款凭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凭该借条向被告主张还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当庭称借条背面备注的被告高春峰二次还款11000元,系偿还另外一笔借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两次还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春峰、崔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李丙杰借款59000元,并从2012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马振伟人民陪审员 马晓华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劲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