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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泰安北方恒信建材有限公司与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商初字第154-2号原告泰安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生,任总经理。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岱,任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岱商初字第154-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在山东省某监狱工程款90万元的冻结。审 判 长  吴寿军审 判 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继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