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小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孟繁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孟繁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小字第96号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杰。委托代理人宋秀清。被告孟繁杰。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孟繁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由审判员褚振丰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谭照煦、人民陪审员张欣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雷蕾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宋秀清参加诉讼,被告孟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莱茵南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定的《莱茵南郡别墅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31个月零11天)物业费11906元及滞纳金1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11906元及滞纳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繁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购买了座落于苏家屯区红椿路XX-XX-X门(建筑面积316.32平方米)房屋收房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莱茵南郡别墅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被告每月每平方米按1.2元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被告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31个月零11天)共计49.5个月物业费11906元及滞纳金1000元没有缴纳。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上诉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莱茵南郡别墅物业服务协议》、《营业执照副本》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莱茵南郡别墅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没有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缴纳物业费义务,系违约行为,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繁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11906元。二、被告孟繁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孟繁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振丰审 判 员 谭照煦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