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从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曾素莲诉曾朝琼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素莲,曾朝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从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曾素莲,女,1960年2月15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国倡,从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曾朝琼,曾用名曾朝勤,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侗族,从江县养路段退休职工。原告曾素莲诉被告曾朝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素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国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朝琼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素莲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在两个月内将欠款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意向,我便催促被告尽快还款。可是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之后我几经与被告商议还款事宜,被告还是以种种理由拒绝将20000元欠款偿还给我,并不接我的电话,有拒不还款的意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20000元借款;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国倡的代理意见为:依原告之诉讼请求由被告曾朝琼偿还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与其在2012年3月29日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曾朝琼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曾朝琼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如下的欠条“今借到曾素莲人民币贰万元整”。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曾朝琼向原告曾素莲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朝琼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曾素莲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朝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陆胜红审 判 员 刘 成人民陪审员 廖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