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刑执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马志刚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志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742号罪犯马志刚。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淄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志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〇〇〇年六月七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鲁刑一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二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经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马志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马志刚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志刚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志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圣春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