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XX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住址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姜永生,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段金海大厦B701。负责人张玉华。委托代理人周广勤,户籍住址广西合浦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徐克燕,住址重庆市开县。原审被告曾昭太,住址湖南省汉寿县。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徐克燕、曾昭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及认定的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双方除对第一、二、四、六项无异议外,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一、事故经过:2013年5月17日,被告徐克燕驾驶被告曾昭太名下的粤B×××××号车在深圳市福田区皇岗路深南立交路段,因疏忽大意与原告逆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克燕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二、事故后果:2013年5月17日,原告被送入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治疗,至2013年6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在出院证明中载明住院期间有护理1人;出院后继续渐进性功能锻炼;定期复查;3个月内活动时需携带支具,短期内避免过度活动;休息贰月。2013年9月5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因本次事故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徐克燕在本案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昭太虽为车主,但无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其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四、粤B×××××号车投保情况。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徐克燕。五、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6591.98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徐克燕承担9955.19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徐克燕承担4800元。六、护理费1050元。被告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入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天×100元=2100元。八、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可以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81天。因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证明、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因此法院酌定按深圳市最低工资确定赔偿标准,标准按照深圳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计算,误工费为1600/30×81=4320元。九、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为11669.3元×20年×10%=23338.6元。十、精神抚慰金。原告为拾级伤残,法院酌定为10000元。十一、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300元。十二、鉴定费2800元。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关于医疗费,被告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医疗费1万元,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医疗费的责任;故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应由被告徐克燕按责任比例承担14755.19元。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共计43908.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均应由被告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连带赔偿共计129648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克燕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14755.1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43908.6元;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28元,由被告徐克燕承担13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389元。上诉人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113416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两项赔偿项目未依法计算。一、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即89306元。上诉人和妻子尹某某从2010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深圳市福田区××村××号××开办青菜店,从事青菜销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福田街道办事处福田社区工作站的证明、上诉人青菜店附近采购其青菜的餐厅证明、上诉人向××村村办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交纳卫生费的收款收据和该公司××管理部的证明,用于证明上诉人在深圳的居住情况和职业情况,另外提交了上诉人妻子尹某某的银行卡清单,证明上诉人的经营收入,以上证据结合证明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而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举证能力,予以认定;二、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国有同行业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年收入35423元/年计算,即7860元(35423÷365×(21+60)),理由同残疾赔偿金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徐克燕、曾昭太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为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较为固定的经济收入,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相关证据:1、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办事处福田社区工作站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辖区暂住居民XX,男,身份证号码××,于2011年7月在××村××号××居住至今”;2、福田环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尹某某和XX从2011年9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村××号××,共同经营青菜批发、零售生意”;3、盖有深圳市福田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从上诉人处购买蔬菜的“收款收据”若干张以及××店××餐厅、××大排档等出具《证明》,证明他们长期从上诉人处购买蔬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因案涉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款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由其居住地的社区工作站等单位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以及上诉人妻子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上诉人及其妻子从2011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深圳市××村,并长期从事蔬菜的批发和零售,有较为稳定的经济收入,符合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的深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9306.2元(44653.1元×20年×10%)。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长期从事蔬菜的批发零售,但仅从其妻子的银行流水清单,无法确认其近一年来的每月平均工资收入状况,且也未提供相关纳税发票,故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深圳在岗职工最低工资1808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4882元(1808元÷30×81)。上诉人主张应按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年收入35423元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按工最低工资1600元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案各项损失合计为135030.18元(医疗费16591.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5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4882元+伤残赔偿金8930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款项为24591.98元,伤残赔偿金及其他的款项为110438.2元。因被上诉人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且上诉人对该费用也未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无需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再支付医疗费。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4591.98元应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徐克燕按责任分担,即由原审被告徐克燕承担医疗费14755.19元(24591.98×60%)。除医疗费以外的各项费用共计为110438.2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应由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XX110438.2元;四、驳回上诉人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已由XX预交),由XX负担628元,由徐克燕负担131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3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已由XX预交),由XX负担238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