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周玉良、刘庆兰与杨群先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良,刘庆兰,杨群先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016号原告:周玉良,农民。原告:刘庆兰,农民。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宪章,凤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群先,农民。原告周玉良、刘庆兰与被告杨群先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玉良、刘庆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宪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群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良、刘庆兰诉称:周玉良和刘庆兰与杨群先系公婆与儿媳关系。2014年7月24日,周玉良和刘庆兰的儿子,杨群先的丈夫周锦争作为苏州欣日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承接的康桥国际学校新建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发生工伤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昆山市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用人单位苏州欣日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周玉良、刘庆兰及杨群先和周玉良、刘庆兰的孙子、杨群先的儿子周杨人民币共计1100000元,该款项包括法律规定的周玉良和刘庆兰之子,杨群先丈夫周锦争人身损害赔偿款1020000元,及该公司自愿承担给杨群先的人道主义补助金80000元。该款已由用人单位苏州欣日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打入调解协议中指定的杨群先的银行账户。但杨群先在收到全部赔偿款之后仅仅给了周玉良、刘庆兰240000元,作为周玉良、刘庆兰的养老费用。周玉良、刘庆兰应得的剩余赔偿款270000元经向杨群先协商要求给付,但杨群先拒付。为此,周玉良、刘庆兰诉讼来院,要求判决杨群先立即给付周玉良、刘庆兰应得的儿子工伤死亡赔偿款270000元。杨群先未提出答辩意见。周玉良、刘庆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周玉良、刘庆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周玉良、刘庆兰的身份情况,周玉良、刘庆兰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周玉良、刘庆兰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六页。用于证明周玉良、刘庆兰及杨群先的家庭成员身份情况,杨群先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昆山市2014花民调3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杨群先提供给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周玉良、刘庆兰之子,杨群先丈夫周锦争2014年7月24日在昆山因工伤死亡后,经昆山市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周玉良、刘庆兰和杨群先、周锦争的用工单位苏州欣日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实际履行的事实。4、申请法院调取的周锦争用工单位苏州欣日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调解的律师杨迎提供的周锦争工伤赔偿明细表及杨迎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复印件四份八页,杨迎律师的律师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周锦争工伤赔偿费用的实际赔偿明细情况以及周锦争因工伤死亡在昆山市花桥镇调解委员会调查核实的情况。被告杨群先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周玉良、刘庆兰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24日,周锦争作为苏州欣日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在从事电焊工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30日,周玉良、刘庆兰、杨群先、周杨与苏州欣日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欣日公司)经昆山市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一致同意由苏州欣日公司一次性支付周玉良、刘庆兰、杨群先、周杨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该款项包括法律规定的死者周锦争人身损害赔偿款1020000元,及苏州欣日公司自愿承担的死者配偶杨群先的人道主义补助金80000元。二、死者周锦争家属在花桥处理周锦争善后事宜期间(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8日)的食宿费用、殡仪馆存尸费用(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8日)由苏州欣日公司另行承担,其他所有费用由周玉良、刘庆兰、杨群先、周杨自行承担。三、周玉良、刘庆兰、杨群先、周杨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以任何非正常理由、非正常形式再向苏州欣日公司提出其他主张,如2014年8月8日苏州欣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的,则苏州欣日公司赔偿违约金20000元。四、周玉良、刘庆兰、杨群先、周杨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期间,不得影响苏州欣日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五、该纠纷终结。苏州欣日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100000元计算依据源于该赔偿明细表记载: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小孩抚养费(按14岁计算)为40742元、周玉良的抚养费(按62岁计算)为122226元、刘庆兰的抚养费(按62岁计算)为122226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元,合计1021593.50元,包括该公司自愿承担给杨群先的人道主义补助金80000元。该款已由苏州欣日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打入调解协议中指定的杨群先的银行账户。但杨群先在收到全部赔偿款之后仅给了周玉良、刘庆兰240000元。杨群先拒付周玉良、刘庆兰剩余应得的赔偿款。为此,周玉良、刘庆兰诉讼来院,要求判决杨群先立即给付周玉良、刘庆兰应得的儿子工伤死亡赔偿款270000元。另查明:周玉良生于1953年4月8日,刘庆兰生于1953年7月7日,死者周锦争系周玉良和刘庆兰之子。杨群先系死者周锦争的妻子,其与死者周锦争于2000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周杨。审理中,周玉良和刘庆兰以属于周扬的赔偿款全部都在杨群先那里,周扬没有实际占有赔偿款为由,不同意追加周扬为本案的当事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周玉良、刘庆兰有没有放弃对剩余周锦争死亡赔偿款的分割?二、周玉良、刘庆兰应从周锦争的死亡获赔款中分得的份额是多少?针对该焦点问题阐明如下:一、周玉良、刘庆兰与杨群先发生纠纷的原因是杨群先在领取了属周玉良、刘庆兰、杨群先、周杨四人共同享有的周锦争死亡赔偿款1100000元不久后,杨群先只给付周玉良、刘庆兰240000元,并将剩余赔偿款860000元全部占为己有拒不分割给周玉良、刘庆兰造成的。苏州欣日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一次性将死亡赔偿款全部打入调解协议中指定的杨群先的银行账户时,周玉良、刘庆兰没有立即要求分割的原因是杨群先系周玉良、刘庆兰的儿媳,其只是领取,并不是全部由杨群先管理使用,因此,并不属于周玉良、刘庆兰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二、因赔偿单位与周锦争亲属即周玉良、刘庆兰、杨群先、周杨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名或盖了手印,该赔偿协议书形式合法,内容完整,是合法有效的。该赔偿单位已将赔偿款全部打入调解协议中指定的杨群先的银行账户,也明确了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且都按标准计算了赔偿款。因此,根据赔偿明细表,在周玉良、刘庆兰、杨群先、周杨领取的周锦争死亡赔偿款102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交通费和诉讼费)中,(一)、关于抚养费问题:周玉良的抚养费应为122226元(18年×20371/年÷3人),刘庆兰的抚养费应为122226元(18年×20371/年÷3人),周扬抚养费应为40742元(4年×20371/年÷3人);(二)、对于丧葬费25639.5元及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元,因周玉良、刘庆兰没有证据证明此费用是由周玉良、刘庆兰垫付的,因此该款项,本院不予以支持;(三)、余款死亡赔偿金650760(20年×32538/年)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同属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遗产,而周玉良、刘庆兰、杨群先、周杨同为死者周锦争第一顺序的近亲属,对其精神损害的程度是相同的,因此,在分割该款时应该平均分割。综上周玉良应分割的赔偿款为297416元((122226元+(650760元++50000元)÷4人])。刘庆兰应分割的赔偿款为元297416元((122226元+(650760元+50000元)÷4人])。二人赔偿款共计594832元。因杨群先已经给付过周玉良和杨群先二人240000元,因此还有剩余354823元死亡赔偿款未支付。周玉良和刘庆兰要求杨群先给付270000元,并且在庭审中表明对起诉的数额不再要求变更,因此其要求杨群先给付周玉良与刘庆兰应得的剩余工伤死亡赔偿款27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群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群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玉良、刘庆兰因周锦争工伤死亡赔偿款270000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杨群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正秋审 判 员 易明安人民陪审员 鲁国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红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