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东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周学义与孙艳辉、刘丽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义,孙艳辉,刘丽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周学义,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周殿德,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孙艳辉(未到庭),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刘丽华(未到庭),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春艳,职务总经理。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胜利街20号。委托代理人冀伟,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贵春,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学义诉被告孙艳辉、刘丽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义的委托代理人周殿德,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伟、董贵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辉、刘丽华经本院直接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9时10分许,被告孙艳辉驾驶被告刘丽华所有的黑GN60**号北京现代出租车沿鸡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鸡东镇鸡东村大桥时,撞上同方向原告周学义驾驶的黑G804**龙江大型客车左侧尾部,造成原告客车损坏。此事故经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艳辉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2100元、客车停运损失8300元、车速检验鉴定费4500元、车辆存车费900元,合计15700元。上述款项,要求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孙艳辉、刘丽华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艳辉、刘丽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如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费损失存在,被告可以承担。但停车误工费属于停运损失,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内。鉴定费及存车费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扣押物品时需要进行检测及技术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且该费用亦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周学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双方责任的认定情况。汽车维修费发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2100元。结婚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夫妻共同经营车辆进行旅客运输,之外无其他收入来源。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是黑G804**号客车的所有人,该车核定载人数为40人。票价表,证明原告夫妻以其所有的车辆在鸡西市鸡冠区至鸡东县长庆村之间进行旅客运输经营,全程票价为9元,扣除成本及车辆磨损后,每天净收入为457元。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向停车场缴纳存车费900元。车速检验鉴定费收据,证明黑GN60**号现代出租车车速检验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支付。黑G804**龙江客车扣车单及解除扣留车辆通知书,证明因被告的责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客车停运的天数。被告孙艳辉、刘丽华未到庭、未质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法庭提供证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抄单、黑G804**龙江客车损坏照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刘丽华为黑GN60**号现代出租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车辆维修费可以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但车速检验鉴定费、存车费不属于被告公司理赔范围,且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被告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9时10分许,被告孙艳辉驾驶黑GN60**号北京现代出租轿车,沿鸡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鸡东县鸡东镇鸡东村一组大桥处时,与前方原告周学义驾驶的黑G804**号龙江大型客车左侧尾部相撞,两车损坏,现代出租车内乘客陈世君、任凤兰、陈海晶、高小颖受伤。事故当日,黑G804**号龙江大型客车被交警部门扣留,2013年3月22日解除扣留(扣留15天),原告向存车场交纳存车费用900元。原告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2100元,为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交纳4500元,对孙艳辉驾驶的黑GN60**号现代出租车进行车速检验鉴定。2013年5月30日,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鸡公交认字(2013)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艳辉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学义无责任,现代出租车内四名乘客无责任。另查明,黑G804**号龙江大型客车系原告周学义所有,该车核定载人数为40人。原告周学义与妻子李华具有合法的旅客运输资格及从业资格,夫妻共同从事鸡西市鸡冠区至鸡东县长庆村旅客运输经营,全程票价为9元。黑GN60**号北京现代出租轿车系被告刘丽华所有,其为该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二份保险合同均处于有效履行期间。被告孙艳辉在刘丽华处承包该车辆从事出租车营运行业,每日向刘丽华交纳承包费。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结婚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票价表、存车费收据、车速检验鉴定费收据、扣留车辆凭证、解除扣留车辆通知书、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车辆损坏照片、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艳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学义财产遭受损失,其系侵权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丽华做为黑GN60**北京现代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遭受的维修车辆损失,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如有不足,因孙艳辉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继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因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属于责任免除事项。车速检验鉴定费、存车费又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刘丽华将黑GN60**号现代出租车发包给孙艳辉,做为车辆的所有人,其应当对承包人尽到安全行驶的警示教育义务。而孙艳辉违章驾驶车辆,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丽华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孙艳辉、刘丽华对原告遭受的停运损失,支付的车速检验鉴定费、存车费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之间按照7:3的比例划分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虽称其车辆以“早进城、晚归乡”每天二个运次的形式从事旅客运输,每个运次均载客38人,扣除运营成本及车辆磨损后每天纯收入457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车辆被扣留的15天内,每个运次的载客数量均为38人,亦不能证明每位旅客均自始发站乘坐到终点站。因此,其计算车辆停运损失的方式本院不予认定。但车辆停运的事实存在,必然会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该损失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及仓储邮政行业的从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因原告夫妻二人共同从事该旅客运输经营,计算方式应为:38346元/365天×15天×2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学义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学义车辆维修费100元,合计21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二、被告孙艳辉赔偿原告周学义存车费900元、车速检验鉴定费4500元、车辆停运损失3151.73元(38346元/365天×15天×2人),合计8551.73元的70%,即5986.2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三、被告刘丽华赔偿原告周学义存车费900元、车速检验鉴定费4500元、车辆停运损失3151.73元(38346元/365天×15天×2人),合计8551.73元的30%,即2565.5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6.50元,由被告孙艳辉45.50元,刘丽华承担19.50元,原告周学义自行承担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丁建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