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赖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赖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林某甲,男,1978年9月23日生。被告赖某某,女,1981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洋,南康区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甲诉被告赖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新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林某乙。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在赣州市南康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一、男方林某甲与女方赖某某自愿离婚,解除婚姻关系。二、共同财产的分割:……(1)坐落于江西省南康市东山街道办事处迎宾东大道的商铺壹间房产证号第1041262-1号、1041262-2号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该商铺抵押贷款本息均由女方个人承担还款义务。(2)坐落于江西省南康区新康中西北侧的商铺两间产权证号第1051109-1号、1051109-2号的所有权归女方单独所有,该商铺抵押贷款本息均由女方个人承担还款义务。……2、婚姻存续期间的各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离婚后各自承担,双方互不干涉。3、双方确认除公证书约定外再无共同固定资产及债权债务。三、子女的抚养:1、……离婚后女儿由男方抚养。……2、在男方未调回南康工作之前,女儿由女方照顾,男方每月给付500元生活费给女方……3、男方调回南康工作后,必须征求女儿意见是否跟随男方生活……。”《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每月偿还迎宾东大道商铺的按揭贷款至今;被告还另将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新康中西北侧的两间商铺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还清,并由原告协助将该二间商铺变更登记为被告一人所有。离婚后,因原告至今仍在外地工作,女儿林某乙按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随被告生活至今,但原告未按约定支付林某乙的抚养费给被告。现原告认为《离婚协议》是其受被告欺诈所签订的,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判令坐落于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迎宾东大道的商铺壹间房产证号第1041262-1号、1041262-2号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商铺抵押贷款本息均由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其抚养,被告享有探视权;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被告赖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已过诉讼时效;林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诉讼请求有错误,应予驳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所有权人变更前的迎宾东大道商铺、新康中西北侧的商铺房产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认为其是受被告欺诈而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要求撤销该协议并主张坐落于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迎宾东大道的商铺壹间房产证号第1041262-1号、1041262-2号的所有权应归其所有并由其承担该商铺抵押贷款本息的还款义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主张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至今仍在外地工作,未发生双方约定的抚养权变更事由,故原告主张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其抚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符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37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负担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赖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