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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一唯、李道玉与瑞安市长城橡塑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唯,李道玉,瑞安市长城橡塑实业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642号原告李一唯。原告李道玉。委托代理人李一唯(特别授权。被告瑞安市长城橡塑实业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上山根村。法定代表人张阿香,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一唯、李道玉为与被告瑞安市长城橡塑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同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长城橡塑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当日,原告即按被告指示将借款款项30万元通过农行转账交付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阿香的丈夫李生旺账户。嗣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39600元,于2014年5月5日支付利息50000元,但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瑞安市长城橡塑实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利息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一唯、李道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李一唯、李道玉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表及李生旺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瑞安市长城橡塑实业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李生旺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瑞安市长城橡塑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阿香与李生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借条(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瑞安市长城橡塑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已按被告指示交付借款款项30万元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瑞安市长城橡塑实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既无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一唯、李道玉与被告瑞安市长城橡塑实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虽然涉案的借条内容并未载明借款利率,但从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6日的农行转账凭证上反映李生旺在汇付款项39600元之时亦有标注“李道玉利”,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综述,原告诉请的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长城��塑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一唯、李道玉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5万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4元、公告费360元,合计6704元,由被告瑞安市长城橡塑实业公司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7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6344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成益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人民 陪 审员 林朝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 敏第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