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简荣强与廖俊卿、洪锦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荣强,廖俊卿,洪锦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简荣强,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陈资长、何金兴,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俊卿,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锦芹,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洪锦荣,系被上诉人洪锦芹的哥哥。上诉人简荣强因与被上诉人廖俊卿、洪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4)云新法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廖俊卿与洪锦芹是朋友关系。洪锦芹原是新兴县**小学的教师,但从2014年5月下旬至今去向不明。2014年1月3日,洪锦芹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廖俊卿借款30000元,借款时,洪锦芹立下借条给廖俊卿执存。该借条载明“现我洪锦芹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廖俊卿(身份证号码44122819740519xxxx)借到人民币本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此据即日起生效。借款人签名(盖指印):洪锦芹,身份证号码44122819710502xxxx,借款日期:2014年1月3日”。借款期满,洪锦芹未依约偿还借款给廖俊卿。廖俊卿经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洪锦芹、简荣强于1998年1月6日登记结婚,但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到新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廖俊卿提供其及洪锦芹的身份证、借条;简荣强提供的四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值班表;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3、证明、账户明细查询;4、其他案件的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洪锦芹向廖俊卿借款30000元,有廖俊卿提供洪锦芹签名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由于该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借款期满后,洪锦芹未向廖俊卿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于洪锦芹,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廖俊卿要求洪锦芹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首先,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出借双方在借据上只约定了借期,并无约定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属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3日起计算利息,但廖俊卿要求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3日起计算利息,有违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利息的利率标准。同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但廖俊卿请求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也不予支持。对于廖俊卿要求简荣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洪锦芹向廖俊卿借款时,简荣强与洪锦芹是夫妻关系,也就是说,洪锦芹所欠的债务是在其与简荣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洪锦芹、简荣强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洪锦芹、简荣强共同清偿。而简荣强提出对洪锦芹与廖俊卿的借款事实不知情及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抗辩,由于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简荣强还认为本案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属洪锦芹的个人借款,提出不负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由于简荣强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亦不予支持。洪锦芹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洪锦芹、简荣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廖俊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洪锦芹、简荣强负担。上诉人简荣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廖俊卿对简荣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解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实体处理错误。原审法院没有综合分析证据,没有充分调查取证,没有查明洪锦芹是否存在恶意或不法举债、借款是否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涉案借款真实有效,错误认定债务属于共同债务,错误判决简荣强承担清偿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理解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实体处理错误,严重损害简荣强及其家庭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以事实为依据,切勿用望文生义的方式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切勿错误让非借款方对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免除借款当事人廖俊卿对积极事实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廖俊卿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当时洪锦芹以砍伐桉树缺乏资金为由向廖俊卿借款,所以廖俊卿借款给洪锦芹。被上诉人洪锦芹答辩称:洪锦芹因急需用钱,经朋友介绍向廖俊卿借款。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廖俊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洪锦芹、简荣强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还清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洪锦芹、简荣强负担。二审诉讼中,洪锦芹承认其向廖俊卿借款3万元,但认为其在2014年1月至5月,每月归还了3000元给廖俊卿。廖俊卿则认为洪锦芹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洪锦芹对其向廖俊卿借款3万元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洪锦芹认为其向廖俊卿借款后,自2014年1月起至5月止,每月归还了3000元给廖俊卿,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廖俊卿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洪锦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判令洪锦芹归还借款3万元及从2014年2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廖俊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简荣强应否与洪锦芹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简荣强应否与洪锦芹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的问题。简荣强对于洪锦芹向廖俊卿借款时,其与洪锦芹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洪锦芹所欠的债务是在其与简荣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洪锦芹、简荣强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洪锦芹、简荣强共同清偿。简荣强认为洪锦芹恶意或不法举债,其无需承担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简荣强还认为本案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属洪锦芹的个人借款,提出不负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由于简荣强未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简荣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代理审判员 尹燕红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家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