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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爱梅与被上诉人闫敬国、张运花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爱梅,闫敬国,张运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爱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敬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花。委托代理人闫群英。上诉人闫爱梅与被上诉人闫敬国、张运花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爱梅,被上诉人闫敬国及张运花的委托代理人闫群英���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闫敬国与妻子张运花夫妇生育有八个子女,均已成年,儿子有:闫安民、闫振亚、闫逻辑;女儿有:闫景梅、闫爱梅、闫群英、闫焕玲、闫稳。张运花因病卧床不起多年。闫敬国、张运花与闫爱梅因家庭琐事导致关系紧张,闫爱梅拒绝赡养闫敬国、张运花。2014年11月17日,闫敬国、张运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爱梅承担闫敬国、张运花生活费、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也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二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年老多病,被告作为原告的女儿,理应与其他子女共同照顾好老人的晚年生活。不仅从物质上提供保障,还要从精神上给予安慰。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的主��,因二原告都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张运花因病卧床不起需要护理等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在八个子女中被告应当承担的份额以及被告负担能力等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400元赡养费为宜。对于原告要求承担其医疗费八分之一的主张,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如被告不承担相应的份额,二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每月按400元给付原告闫敬国、张运花2014年11月、12月及2015年1月的赡养费共计1200元;二、自2015年2月1日起,由被告闫爱梅每月给付原告闫敬国、张运花赡养费400元,每月的赡养费于次月的15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闫敬国、张运花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爱梅负担。判决后,闫爱梅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过重,请求上诉人闫爱梅每月给付被上诉人闫敬国、张运花赡养费减少至100元,并请求法院判定所有子女按份承担被上诉人闫敬国、张运花的赡养费用。被上诉人辩称:父母为八个子女千辛万苦,操劳一生,现在父母年迈,作为子女理应赡养父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不仅要给予物质上的扶助,还要给予精神上的关心和抚慰。本案中,被上诉人闫敬国、张运花都是80多岁老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且体弱多病甚至生活不能自理。上诉人闫爱梅作为被上诉人的女儿,理应照顾好父母的老年生活。原审法院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上诉人负担能力等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每月给付二被上诉人400元赡养费妥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爱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风审 判 员  程海龙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玉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