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7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强与高玉波、管洪雷、樊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高玉波,管洪雷,樊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7405号原告李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超,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炜、赵珅,系青岛黄岛红石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洪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被告樊玉香,女,****年*月*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原告李强与被告高玉波、管洪雷、樊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先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西军,人民陪审员杨秀敏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高玉波委托代理人赵炜,被告樊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洪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09年12月9日,被告管洪雷在与被告樊玉香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9日,被告高玉波和案外人高某某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管洪雷提供担保,并约定若管洪雷不能按时还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还款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高玉波与案外人高某某偿还原告14000元,尚欠1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利息15320元,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高玉波辩称,高玉波已经代借款人还原告1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高玉波不再替借款人偿还其他债务;高玉波的担保期限已超过时效,不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原、被告并未约定,不应向法院主张该费用。被告管洪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樊玉香辩称,被告管洪雷在外面借的这些钱我不知情。被告管洪雷借的这笔高利贷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有固定工资收入。李强作为借款人,明知道这笔钱是管洪雷替崔润鹏顶名贷款,既然考虑到法律责任一事,当时并未告知我这很不合适。该笔借款系被告管洪雷为案外人崔润鹏顶名所借。经审理查明,庭审时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管洪雷因有急用,于2009年12月9日,向李强、杨建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月利率2%,若到期不还,自愿按预期数额的每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管洪雷。2009年12月9日。”被告高玉波于2009年12月9日在上述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内容为:“本人自愿为管洪雷向李强、杨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还清,由本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期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高玉波。2009年12月9日。”借款期满后,被告高玉波与案外人高某某向原告李强支付14000元。被告高玉波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口头约定高玉波偿还14000元后不再替借款人偿还其他债务。2012年8月、11月,2013年12月,原告三次以高纪伟、高玉波、管洪雷等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后本院以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等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本案欠款发生时被告管洪雷与被告樊玉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0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樊玉香为中学教师,有固定收入。被告管洪雷因民间借贷被多次追索或起诉。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涉及财产关系案件收费标准为争议标的额10001-100000元部分计费比率为5%-6%。以上事实,有原提交的借条,被告樊玉香提交的离婚证、判决书、本院(2012)黄民初字第505号民事裁定书、(2012)黄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裁定书、(2013)黄民初字第598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起诉来院,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该欠条存在瑕疵,被告管洪雷应该依据欠条记载的数额偿还欠原告款项。原告自认担保人已经偿还欠款14000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管洪雷因民间借贷被多次追索或起诉,尽管本案欠款发生时被告管洪雷与被告樊玉香系夫妻关系,但二人已于2010年10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且被告樊玉香一直为中学教师,有固定收入,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管洪雷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借款为被告管洪雷与被告樊玉香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樊玉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满后,被告高玉波等偿还款14000元,说明原告曾经向被告高玉波等主张过权利。2012年8月、11月,2013年12月,原告三次以高纪伟、高玉波、管洪雷等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后本院以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等为由驳回原告起诉,说明原告一直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的主张未过法定时效期间。被告高玉波的担保期限已超过时效,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约定月利率2%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照准。但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预期数额的每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涉及财产关系案件收费标准为争议标的额10001-100000元部分计费比率为5%-6%。则计算的标准数额为187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管洪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依法适用缺席判决。被告高玉波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玉香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洪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李强借款人民币16000元;二、被告管洪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强利息人民币15320元;三、被告管洪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强律师费1879元;四、被告高玉波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樊玉香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原告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1246元,由被告管洪雷、高玉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马先明陪 审 员 董西军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逄锦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