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与天津市摩力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天津市摩力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273号原告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张顺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军,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摩力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摩力达产业园丁座。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娜,天津市摩力达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以下简称“津南开发区”)与被告天津市摩力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力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南开发区之委托代理人王凤军、被告摩力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津南开发区诉称,被告系坐落于津南经济开发区内的企业。因被告经营问题出现资金短缺,无力支付摩力达领仕公寓27部电梯的维修费用183350元,于2014年4月24日向津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借款申请,并承诺一个月内偿还。2014年4月24日,原告作为津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属企业根据上级指示出借给被告1833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无力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3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借款申请1份。证明被告曾向津南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借款183350元,借款理由是支付电梯维修费。往来收据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83350元,其上注明“三期27部电梯维修费”。被告摩力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83350元,同意偿还,但现在无钱无法给付。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摩力达公司坐落于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内,2014年4月24日被告因没有资金支付摩力达领仕公寓27部电梯维修费,向原告借款18335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往来收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335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对该数额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摩力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借款人民币1833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被告天津市摩力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文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