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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诉王某某��张某某甲、杜某某甲、张某某乙、蔺某某、刘某某、白某某甲、杜某某乙、史某某、白某某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王某某,张某甲,杜某甲,张某乙,蔺某某,刘某某,白某甲,杜某乙,史某某,白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负责人郝某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银行职工。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杜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蔺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白某甲。被告杜某乙。被告史某某。被告白某乙。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诉被告王某某、张某甲、杜某甲、张某乙、蔺某某、刘某某、白某甲、杜某乙、史某某、白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沙日娜、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2月12日,本院依据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的申请和担保,对被告张某甲的财产予以了保全。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甲、杜某甲、张某乙、蔺某某、刘某某、白某甲、杜某乙、史某某、白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诉称,某年某月某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向被告王某某、张某甲发放5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3.667‰,复利及逾期贷款罚息均按合同利息的基��上加收30%即月利率17.7671‰,由被告杜某甲、张某乙、蔺某某、刘某某、白某甲、杜某乙、史某某、白某乙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某年某月某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按照支付协议约定将50万元打入被告王某某账户中。借款发放后,被告王某某、张某甲从2012年5月22日起开始违约,2013年1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张某甲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某某、张某甲共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0306.31元、逾期利息193661.41元、复利54867.51元,合计778835.23元。现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某、张某甲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30306.31元、逾期利息193661.41元、复利54867.51元,合计778835.23元;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7.7671‰计算给付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杜某甲、张某乙、蔺某某、刘某某、白某甲、杜某乙、史某某、白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王某某、张某甲、杜某甲、张某乙、蔺某某、刘某某、白某甲、杜某乙、史某某、白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王某某、张某甲、杜某甲、张某乙、蔺某某、刘某某、白某甲、杜某乙、史某某、白某乙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证、借款凭证、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书、承诺书、贷款余额及所欠利息明细等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张某甲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就贷款金额、期限、种类、用途、利率、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且贷款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到位,被告杜某甲、张某乙、蔺某某、刘某某、白某甲、杜某乙、史某某、白某乙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王某某、张某甲欠款情况等事实。被告王某某、张某甲、杜某甲、张某乙、蔺某某、刘某某、白某甲、杜某乙、史某某、白某乙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证、借款凭证、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书、承诺书、贷款余额及所欠利息明细等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证、借款凭证、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书、承诺书、贷款余额及所欠利息明细等证据均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某年某月某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张某甲、杜某甲、张某乙、蔺某某、刘某某、白某甲、杜某乙、史某某、白某乙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王某某、张某甲,贷款人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保证人为被告杜某甲、张某乙、蔺某某、刘某某、白某甲、杜某乙、史某某、白某乙,贷款种类为经营性贷款,用途为购买材料,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实际贷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月利率为13.667‰,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借款人指定账户作为借款资金的发放、对外支付及资金回笼、还款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违约责任为: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某年某月某日,甲方即被告王某某与乙方即原告��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签订支付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在乙方办理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内,划入金额为50万元,支付日期为2012年1月6日。协议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按照约定将5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王某某的账户后又按照支付协议的要求将该借款转入某公司甲的账户内。被告王某某、张某甲在鄂尔多斯银行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月利率为13.667‰,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3日。借款发放后,被告王某某、张某甲从2012年5月22日起开始违约,2013年1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张某甲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某某、张某甲共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0306.31元、逾期利息193661.41元、复利54867.51元,合计778835.2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张某甲、杜某甲、张某乙、蔺某某、刘某某、白某甲、杜某乙、史某某、白某乙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承诺书、支付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各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在合同订立后已按约足额向被告王某某、张某甲发放了借款,被告王某某、张某甲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时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张某甲从2012年5月22日开始违约,2013年1月3日借款到期后其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要求被告王某某��张某甲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要求被告杜某甲、张某乙、蔺某某、刘某某、白某甲、杜某乙、史某某、白某乙对本案被告王某某、张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杜某甲、张某乙、蔺某某、刘某某、白某甲、杜某乙、史某某、白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张某甲追偿。被告王某某、张某甲、杜某甲、张某乙、蔺某某、刘某某、白某甲、杜某乙、史某某、白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30306.31元、逾期利息193661.41元、复利54867.51元,合计778835.23元;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7.7671‰计算给付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杜某甲、张某乙、蔺某某、刘某某、白某甲、杜某乙、史某某、白某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本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某甲、张某乙、蔺某某、刘某某、白某甲、杜某乙、史某某、白某乙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张某甲追偿;被告王某某、张某甲应于被告杜某甲、张某乙、蔺某某、刘某某、白某甲、杜某乙、史某某、白某乙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杜某甲、张某乙、蔺某某、刘某某、白某甲、杜某乙、史某某、白某乙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1589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14289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甲、杜某甲、张某乙、蔺某某、刘某某、白某甲、杜某乙、史某某、白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芬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