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李光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0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光成,农民,住四川省泸县。2014年4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同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景,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光成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璧法刑初字第004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光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珣、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光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左右,被告人李光成与陈某(另案处理)共谋后,由李光成出资金和场地,陈某负责进原料、工人、技术,在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李光成租用的养殖场内,利用麻黄草提取麻黄素约6千克,后被陈某带往成都销售。2013年12月,李光成租用重庆市璧山区广普镇坪中村原公用打米房,将永川区朱沱镇用于提取麻黄素和制造冰毒的原材料、设备等搬至该处,准备提取麻黄素用于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3月,李光成通过网上联系安徽省亳州市的李某购买麻黄草1.8吨用于提取麻黄素。4月21日,李光成向李某汇款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璧山区广普镇坪中村原公用打米房内查获提取麻黄素和制造冰毒的化学药品、仪器设备等,并在重庆市渝中区奥通物流市场查获李光成从李某处购买的麻黄草965.28千克。经检验,查获提取麻黄素的液体中检出麻黄碱,植物碎屑为草麻黄。另查明,2014年4月2日,四川省平昌县公安局以李光成涉嫌参与制造毒品,对其上网追逃。2014年4月21日,李光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被抓获,随后移送平昌县公安局。2014年5月15日,平昌县公安局将李光成移交重庆警方。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光成的供述,证人陈某、周某、李某、梁某、罗某、文某、黄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租赁合同、称重照片、银行卡明细、物流承运单、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记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光成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鉴于其犯罪未遂,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光成犯制造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扣押的965.28千克麻黄草和化学药品、仪器设备等制毒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李光成辩称,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受到了威胁和诱供,供述内容不真实,其没有参与制造毒品。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光成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李光成未能提取出麻黄素的麻黄草不应计入犯罪数量;李光成有检举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采信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光成以制造甲基苯丙胺为目的,购买麻黄草提取麻黄素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鉴于其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李光成辩称受到公安人员威胁和诱供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词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内容一致,李光成关于提取麻黄素用于制造甲基苯丙胺的供述能够得到其制毒现场查获的制造甲基苯丙胺的化工原料、仪器设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李光成辩称,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不真实,其没有参与制造毒品。以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光成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根据李光成出资金额,购买制毒原料的数量等事实确定其量刑起点符合法律规定,李光成已着手实施犯罪,是否从麻黄草中提取出麻黄素不影响对其制造毒品的认定。对辩护人提出李光成未能提取出麻黄素的麻黄草不应计入犯罪数量的意见不予采纳。李光成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未经查证属实,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辩护人提出李光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对辩护人请求本院从轻处罚李光成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维亚代理审判员  胡东平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端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