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江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汉族,现住景德镇市珠山区。2014年3月17日因犯放火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景文,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刑诉(2015)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证据不足,于2015年4月16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2015年4月28日由原合议庭成员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吴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江某打万某娜电话,叫其到本市新村西路江南之星宾馆玩,随即万某娜带着胡某某来到江南之星江某开的房间,江某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让二人吸食。此时,孙某琴打万某娜电话,万某娜称:在江南之星宾馆江某开的房间玩,随后孙某琴赶到宾馆,江某又提供冰毒给孙某琴吸食。2014年4月5日下午5时许,吸毒人员万某娜打被告人江某的电话,问其是否有冰毒吸食?江某称:在本市新村西路江南之星宾馆405号房间,你们过来玩。万某娜带着胡某某来到宾馆房间后,江某出去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回到宾馆,三人吸食了毒品,随后,万某娜打电话叫章某某也来到405号房,吸食了由江某提供的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宾客住宿登记单、宾馆消费明细、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章某某、胡某某、万某娜、孙某琴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二次容留他人吸毒,其中二人为未成年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被告人江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应撤销缓刑,二罪并罚。被告人江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两次容留他人吸毒不属实。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该起犯罪指控仅有证人万某娜、胡某某、孙某琴的笔录,除了这三份笔录之外没有其它任何证据与这三份笔录相互印证,仅凭这三份笔录不能认定江某构成犯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也不能认定:(1)证人万某娜、胡某某、章某某的笔录所述案发时间前后矛盾,2014年4月9日的笔录陈述案发时间都是“清明节的前(头)一天”,而到了2014年12月5日江某被抓后,章某某、胡某某的笔录均改成了“清明节前后的一天”,这种前后自相矛盾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起诉书指控案发地点是405号房,但三位证人都说是409号房,江某开了房也是开了405号房,并不是万某娜、胡某某、章某某吸毒的房间;(3)宾馆的住宿登记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登记单上登记的时间是2014年4月5日,房号是405号,且签名处没有宾客的签名,不能印证三份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所以该登记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江某只是跟万某娜有直接的接触,和胡某某、章某某不熟悉,对他们的年龄等情况不了解,江某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明知的情况。综上,起诉书指控江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的指控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下午4时许,吸毒人员万某娜打被告人江某的电话,问是否有冰毒玩,江某说其在景德镇市新村西路江南之星宾馆的房间(405号),万某娜带着胡某某(199X年XX月X日出生)来到宾馆房间后,江某拿出冰毒,三人在房间内吸食。随后,万某娜让胡某某叫朋友章某某(199X年X月XX日出生)也来房间玩,章某某到房间后吸食了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江某因犯放火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刑拘,2014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5日在景德镇市东三路管养大楼内将江某抓获。宾客住宿登记单,证明2014年4月5日江某以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在新村西路江南之星宾馆登记入住405号房,4月6日登记入住208、218号房间。宾馆消费明细,证明2014年4月5日江南之星商务宾馆(西路店)409号房间是“江西福地”旅行团入住,不是江某入住。(4)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江某的前科情况。(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江某的身份情况;证人胡某某、章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胡某某、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清明节前后的一天下午,其朋友“乖乖”(万某娜)带其一起打车来到了市西路的江南之星宾馆一房间,当时房间里还有“乖乖”的朋友“胖子”(江某)在,“胖子”拿了些冰毒出来,“乖乖”就招呼其吸食,她们就在房间内吸食了冰毒。期间其还叫朋友“小不点”(章某某)来房间玩,章也吸食了两口,后“胖子”有事就离开了,房间是“胖子”开的,毒品也是“胖子”提供的。其和“乖乖”、“小不点”就在房间里睡觉到第二天中午,后三人又换到了宾馆的208号房间继续休息。(2)证人万某娜的证言,证明“清明节的头一天”下午4点钟左右,其打了“鬼鬼”(胡某某)的电话,电话中“鬼鬼”说很无聊,其就说带她去玩点“东西”(指吸食冰毒),挂完电话其就打了朋友“胖子”的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玩,“胖子”说他在新村西路江南之星宾馆的房间,让她们直接去找他,说完就带着“鬼鬼”去了江南之星宾馆。到了之后三人就一起聊天,其就说搞点冰毒来吸食,“胖子”听后说出去买,然后他一个人出去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胖子”就拿了一小袋冰毒和吸食用的瓶子回到房间。到房间后他们三人就开始吸食,期间其还让“鬼鬼”叫朋友“小不点”来房间玩,但是“小不点”有没有吸食冰毒其不清楚。“胖子”当晚8点钟左右就回去了,其和“鬼鬼”、“小不点”在房间里待到第二天中午,在中午退房时“胖子”打了其电话,说在江南之星宾馆的208号房间,让其过去谈点事,其就去了,到了房间后聊了几句,“胖子”就把房卡给其让其休息,然后就走了。之后其把“鬼鬼”、“小不点”和“小不点”的一个女朋友叫到208号房间休息,睡到第二天中午退了房(4月7日)。(3)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明清明节前后的一天晚上,其朋友“鬼鬼”叫其到江南之星宾馆一房间玩,到房间后,看到“乖乖”、“鬼鬼”,还有“乖乖”的朋友“胖子”在吸食冰毒,“乖乖”叫其吸食,其就吸食了一口,然后就在房间里玩,直到第二天中午,“乖乖”说她在208开了一间房,叫其不要走,其就在208号房间继续玩,一直睡到第二天中午才离开。4、辨认笔录,证明江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5号万某娜、在另一组照片中辨认出10号胡某某是2014年4月5日在西路江南之星宾馆405号房间内吸毒的人;章某某、胡某某分别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3号江某是2014年4月5日在西路江南之星宾馆405号房间容留他们吸毒的人。5、现场检测报告,证明2014年12月5日对江某的尿液取快速检测试剂(甲基苯丙胺类)进行检验,结果呈阳性;2014年4月9日对万某娜、胡某某、章某某的尿液取快速检测试剂(甲基苯丙胺类)进行检验,结果均呈阳性。6、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4月初清明节前后的一天,“怪怪”(指万某娜)打其电话说没有什么地方去,然后其就在西路的江南之星宾馆开了一房间,没过多久,“怪怪”和“鬼鬼”二人就来房间玩了,然后其三个人就在房间里吸食了毒品。之后大概晚上六七点钟,“鬼鬼”的朋友“小不点”来到其房间玩,见“小不点”来后就起身回家了,把房间留给她们住了。直到第二天中午“怪怪”打其电话说她们要退房了没地方玩,其听后就帮她继续在江南之星宾馆开了间房,但自己没进房间玩,之后的事就不清楚了。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该起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能成立:1、辩护人认为三位证人万某娜、胡某某、章某某的笔录所述案发时间前后矛盾的问题,经查,三位证人在2014年4月9日所作的笔录陈述案发时间是“清明节的前(头)一天”,但证人万某娜在该笔录中还陈述“在房间里待到第二天中午,在退房时‘胖子’打了其电话,说在江南之星宾馆的208号房间,让其过去谈点事,其到了房间后聊了几句,‘胖子’就把房卡给其让其休息,然后‘胖子’就走了。之后其把‘鬼鬼’、‘小不点’和‘小不点’的一个女朋友叫到208号房间休息,睡到第二天中午(4月7日)退了房”;证人胡某某、章某某在笔录中均陈述第二天中午退房后又到208号房间继续休息。从三位证人所陈述的前后时间均可推算出他们所陈述的“清明节的前(头)一天”就是指2014年4月5日,且有江某于2014年4月6日在江南之星宾馆开了208号房间的宾馆登记住宿单印证,故认定该起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是2014年4月5日。2、关于被告人江某的辨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案发地点是405号房,但三位证人均陈述是409号房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江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清明节前后的一天,其在西路的江南之星宾馆开了一房间,“怪怪”和“鬼鬼”二人就来房间玩,其三个人在房间里吸食了毒品,后“鬼鬼”的朋友“小不点”来到房间玩以及第二天继续帮“怪怪”开了间房的事实,与证人万某娜、胡某某、章某某的证言吻合,虽然被告人江某没有供述具体的房间,但是从三位证人的笔录中能确定案发时间是2014年4月5日,结合书证:(1)宾馆登记住宿单,证明江某于2014年4月5日在西路江南之星宾馆开了405号房间;(2)宾馆消费明细,证明2014年4月5日西路江南之星宾馆409号房间已由“江西福地”旅行团入住;且被告人江某在庭审中供认宾馆登记住宿单上登记的2014年4月5日405号房间是其开的,可以确认江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房间是405号房间。关于三位证人在2014年4月9日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在409号房间,存在证人记忆错误的可能,同时查明证人万某娜、胡某某、章某某与被告人江某均无利害关系。综上,证人万某娜、胡某某、章某某的证言内容除房号外其他关于江某该起容留他们吸毒的主要事实、情节的陈述与书证宾馆登记住宿单、宾馆消费明细、被告人江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足以认定2014年4月5日江某在新村西路江南之星宾馆405号房间容留万某娜、胡某某、章某某吸毒的事实。另,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证据用于证实被告人江某于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2时许,在本市新村西路江南之星宾馆的一房间容留万某娜、胡某某、孙某琴吸食毒品的事实。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初的一天,其和“乖乖”到江南之星宾馆“胖子”开的房间吸食了冰毒,后“小四”(孙某琴)也来到房间吸了几口。证人万某娜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2点钟左右,其和“鬼鬼”去江南之星宾馆找“胖子”,来到“胖子”房间,“胖子”就指着桌上的冰毒让她们吸食,后“小四”打电话给其,其就说在“胖子”开的房间,后“小四”到房间也吸了冰毒。证人孙某琴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3点钟左右,其打了朋友“乖乖”的电话,“乖乖”让其去江南之星宾馆找她,到房间后看到“乖乖”、胡某某、“胖子”,“胖子”就让其吸食了冰毒,听“乖乖”说毒品和房间是“胖子”提供的。宾馆消费明细,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上半个月,江某在新村西路江南之星宾馆的消费情况。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是指“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证人万某娜、胡某某、孙某琴的证言以及宾馆消费明细等证据,但三位证人证言对被告人江某容留他们在宾馆吸毒的具体时间和具体房号等没有陈述,且被告人江某在侦查阶段、庭审时均对该起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该起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宾馆开房间容留他人吸毒,其中二人为未成年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江某第一起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第一起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第二起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思悔改,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二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江某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江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告缓刑部分的判决。二、被告人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华明人民陪审员  吴中华人民陪审员  张志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