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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4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朱国政与邓怡连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4923号原告朱国政,系长沙市雨花区华硕酒业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朱杰,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彦境,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怡连。原告朱国政(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邓怡连(以下简称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15时40分许,与原告有合作关系的被告承运原告返回华润雪花啤酒娄底工厂的空瓶608袋以及托盘108块,从原告雨花区黎托仓库(长沙武广高铁站附近)发车,其驾驶的皖S×××××/辽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谭邵高速发生自车货物侧翻,造成原告货物损失。依据湘高速谭邵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15077201401778的认定,由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被告还应当承担其他经济损失。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36480元和其他损失3052元,共计3953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损失无法得到相应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6480元以及原告为减少损失而付出的相关费用3052元,共计3953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告将空啤酒瓶608袋交由被告托运至华润雪花啤酒(娄底)有限公司,送货单载明空瓶为120个/袋,共608袋,单价60元,金额为36480元,送货单内被告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当日15时40分,被告驾驶皖S×××××/辽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谭邵高速发生自车货物侧翻,造成自车货物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谭邵大队作出第4315077201401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述被告为涉案车辆���际车主,车祸现场造成408袋啤酒瓶毁损,余200袋空瓶运至收货方时经检验亦破损,无法回收使用;2014年10月28日收货方华润雪花啤酒(娄底)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上述货物及10个托盘(用于减损)损毁情况予以证明,该说明书内载明该公司返厂回收价格为空瓶60元/袋、托盘275元/个。原告另陈述为处理该次交通事故,花费路费及餐费等302元;货物正常运输破损率为6%左右。上述事实,有《送货单》、第4315077201401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608袋啤酒瓶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该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且被告未证明该批货物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被告应��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货运单》内已载明货物单价为60元/袋,总额36480元,与收货方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回收价格一致,但考虑正常货损,本院酌情认定就托运608袋啤酒瓶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4291.2元(608袋×94%×60元/袋)。原告主张托盘损失2750元(275元/个×10个)符合货物运输情况且为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未予反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302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7041.2元(34291.2元+2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怡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国政货物及其他损失37041.2元;二、驳回原告朱国政的��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48元,由被告邓怡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立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