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忠良与沈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良,沈锋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08号原告:吴忠良。委托代理人:郑忠东,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锋良。原告吴忠良为与被告沈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1年10月27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变更还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然借款到期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599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13万元按年利率6.15%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且未在约定期间内归还借款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重新出具借条并变更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忠良借款130000元;二、被告沈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忠良利息15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沈锋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晓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