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方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方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96号原告郴州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路43号。法定代表人何文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仙,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方快,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郴州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方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郴州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以原告所提供被告王方快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无法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郴州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告王方快详细的送达地址,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郴州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585元,退还原告郴州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林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曹泽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钊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