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吕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袁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季伟东,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斌,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本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其婚后随被告至甘肃省嘉峪关市经营五金生意,在此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孩子出生后双方更是言语不和,其为此回启东市娘家生活,双方已分居至今。2014年3月,被告曾提起离婚之诉后又申请撤诉。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自理;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1.其同意离婚,孩子由其抚育,原告依法承担抚育费。2.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除床上用品外,其余均在被告处。3.孩子出生后,原告仅带了33天,被告名下存款20000元已经由其支取,用于孩子日常生活开支。4.原告诉称的其在嘉峪关市五金店门市系其父母出资,其是给其父母站柜台,该门市经营并无盈利,但欠了五、六万元债务,该债务由其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十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9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在原告怀孕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孩子出生后原告仅照顾了33天就回娘家生活,之后孩子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亲照顾。2014年张某甲曾向本院提出过离婚之诉,后于2014年5月7日撤回起诉。2015年3月16日,袁某又至本院提起本案离婚之诉。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如下:挂式空调2台、饮水机1台、微波炉1台、音箱1套、洗衣机1台、彩电2台(42寸、45寸)、冰箱1台、电高压锅1台、吸尘器1台、藤椅1套(桌子1张、椅子2张)、被橱1张、衣柜1张、五斗橱1张、西餐桌1套(桌子1张、椅子6张)、圆头床1张、电视柜1张、鞋柜1张、沙发1套(含红木茶几1张)、电视背景1套、痰盂箱1只、落地衣架1只、摩托车1辆。还查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启东支行志良分理处存款20000元(存入时间2013年2月19日)已由被告支取。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孩子应由对方抚养。后经法庭做被告方工作,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书面承诺,言明其愿意抚育孩子张某乙。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启久民初字第00381号民事裁定书、婚前财产明细、银行存单、承诺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离婚的态度一致,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照准。关于孩子抚育问题,在原告坚持不愿抚育孩子的情况下,考虑到孩子出生后长期均由被告方抚育,且被告已书面承诺愿意抚养,本着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孩子随被告生活更为妥当,故照此确定。对于孩子抚育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前述本院已确认的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取回。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婚前财产(床上用品),被告未予认可,原告对此又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名下原有存款20000元,庭审查明该款已由被告支取。考虑到孩子出生后长期随被告方生活,期间确有日常开支,被告抗辩款项用于孩子生活开销亦在情理之中,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嘉峪关市门市中的财产,因原告对该部分财产的具体信息及盈亏情况未能举证,被告方又不予认可,故不能确认具体的财产权益,本院无法在本案中作分割处理,双方可在补强证据的基础上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孩子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告袁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独立生活止承担孩子生活费每月55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给付方式:2015年3月16日至12月31日生活费5225元,于2015年7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2016年起,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分别给付当年度上、下半年孩子的生活费各33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凭有效票据结算孩子当年度的教育费、医疗费。三、原告袁某在被告张某甲处的婚前财产:挂式空调2台、饮水机1台、微波炉1台、音箱1套、洗衣机1台、彩电2台(42寸、45寸)、冰箱1台、电高压锅1台、吸尘器1台、藤椅1套(桌子1张、椅子2张)、被橱1张、衣柜1张、五斗橱1张、西餐桌1套(桌子1张、椅子6张)、圆头床1张、电视柜1张、鞋柜1张、沙发1套(含红木茶几1张)、电视背景1套、痰盂箱1只、落地衣架1只、摩托车1辆,归原告袁某所有,由原告袁某自行取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