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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6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高璟麒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村中心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1,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村中心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325号原告高×1(曾用名高×2),男,2006年3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高×3(系原告高×1之父),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村中心校,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炒米店村。法定代表人贾振江,校长。委托代理人隗永霞,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1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村中心校(以下简称阎村中心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1的法定代理人高×3,被告阎村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隗永霞、张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1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学校学生,2014年1月8日原告在课间去厕所途中,不慎摔倒,两颗门牙均被磕断,孩子已经换过牙,摔坏的为恒牙,后原告到北京口腔医院就诊,医院建议孩子的牙现在只能简单接上,随时掉再随时补,待孩子18周岁后,再确定进一步处理办法。孩子的牙接好后前后又掉落3次,均被补好,共计花费1500元。后经学校的校方责任险报销一百余元。原告与校方协商此事,未能达成协议。目前孩子饮食问题较大,不能吃坚硬的食物,和同学交往时也不敢张嘴,担心同学笑话,心理产生影响,造成心理压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500元;孩子年满18周岁后,修牙所需费用全部由学校承担;牙齿修复部分再次脱落后所产生的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由学校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阎村中心校辩称: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就医的票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是事业单位职工,护理期间没有产生误工损失,所以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根据孩子病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失费因孩子伤情没有构成伤残,所以不认可。关于18岁后修复牙齿的费用待发生后另行起诉。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认可,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上厕所时不慎摔倒,对于我们学校作为教育管理单位来讲并无不当,而且厕所设施完好,根据教育部《校园安全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1自2012年9月起进入被告阎村中心校下属北坊小学接受教育。2014年1月8日上午7时50分许,原告在北坊小学上厕所途中因地面光滑摔倒导致门牙折断。学校遂通知了原告家长。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在北京口腔医院就医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冠折Ⅱ型”。给予护髓充填并恢复外形处置,并告知有牙髓坏死,牙根吸收可能,需定期复查,若根尖发育完成前出现牙髓坏死,牙根吸收表现,则改行根尖诱导成形术,待根尖闭合后,行RCT。成年后修复。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复查诊治。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就医费用1007.96元已通过被告的校方责任保险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进行了赔付,赔付金额为121.96元,未给付金额886元。赔付款项121.96元原告已领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北京口腔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分割单、赔款收据、阎村中心校记账凭证、支出凭单、(2015)房少民初字第0437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高×1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在学校学习期间,被告应保障其人身安全。现因被告所属学校的地面光滑导致原告摔倒,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被告应在此损害中承担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来发生医疗费1007.9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数额,尚有损失886元,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再次就医发生医疗费用39.65元,以上医疗费损失共计925.65元;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2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该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800元,该数额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考虑到原告牙齿缺损,在短期内无法修复,对幼小心灵确有一定影响的客观情况,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修复费用等诉讼请求,出具了相应诊断证明,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村中心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1医疗费九百二十五元六角五分、交通费二百元、护理费一千元、营养费八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以上共计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六角五分。二、驳回原告高×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村中心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爱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