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傅×与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425号原告傅×,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婧,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男,1970年7月6日出生。原告傅×与被告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婧,被告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诉称,双方于1997年通过租房相识。傅×离婚后,于2007年7月6日与路×登记结婚,傅×是再婚,路×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了解很少,婚后发现路×经常饮酒,饮酒后对傅×进行殴打,导致傅×受伤。后傅×回到重庆生活,从2010年开始双方就没有联系了,2013年傅×起诉路×离婚纠纷至东城区人民法院,后法院判决驳回傅×的诉讼请求。从上次判决到现在已经2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处于分居状态。婚后双方没有购买过住房,如果双方离婚,双方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路×辩称,1997年因傅×租路×的房屋双方相识。后在2002年路×和傅×取得联系,路×得知傅×当时已经结婚了,傅×和其丈夫感情不太好,傅×问路×如果其离婚路×是否愿意和其在一起,路×劝说傅×尽量别离婚。在2005年路×接到傅×电话得知傅×离婚了,也知道傅×有一个儿子归男方抚养,后路×和傅×开始交往,后于2007年登记结婚。路×系初婚,傅×系再婚,路×和傅×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路×不同意离婚。婚后感情因琐事有过争吵,但夫妻之间很正常。婚后路×打过傅×一次,但是没有到拳打脚踢的程度。路×没有酒后殴打过傅×。路×和傅×就是因为生活琐事有过争吵,缺少沟通交流。路×从2012年9月份开始就没有见过傅×了。如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双方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经审理查明,傅×与路×于2007年7月6日登记结婚。傅×系再婚,路×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因此影响了夫妻感情。傅×曾于2013年起诉路×离婚纠纷至本院,后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双方分居已经满两年。双方均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且傅×多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路×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准予离婚。双方均同意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傅×与被告路×离婚;二、离婚后双方均自行解决住房问题。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原告傅×负担七十五元,由被告路×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宏代理审判员 刘惠楠人民陪审员 田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亚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