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正康与上海浦东新区高东社区综合协管服务社、徐永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康,徐永生,上海浦东新区高东社区综合协管服务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743号原告杨正康。委托代理人陈琦,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生。委托代理人姚卫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高东社区综合协管服务社。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程治国,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杨正康与被告徐永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康的委托代理人陈琦、被告徐永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被告徐永生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上海浦东新区高东社区综合协管服务社(以下简称高东协管服务社)为被告。本案又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康的委托代理人陈琦、被告徐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卫国、被告高东协管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康诉称,2013年6月20日8时20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园三路、新龙路南250米处时,适遇被告徐永生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永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2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等,其所受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包括后续治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天×16.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63,106元(43,851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8,200元(1,820元/月×10个月)、护理费12,300元(82元/天×150天)、衣物损失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358,386元。被告徐永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永生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二,被告徐永生系被告高东协管服务社员工,被安排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园派出所做协管员,事发当天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园派出所的工作安排,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伏龙桥幼儿园进行护校工作,在去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徐永生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高东协管服务社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过高,误工费应按事发时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高东协管服务社辩称,第一,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二,事发时被告徐永生的行为在时间、地点、内容上均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徐永生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徐永生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8时20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园三路、新龙路南250米处时,适遇被告徐永生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永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16.5天,支付了医疗费33,650元(已扣除统筹支付费用23,942.77元及伙食费295.9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2014年4月2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等,其所受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包括后续治疗)。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签收单,欲证明原告系上海申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被告徐永生提供劳动合同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徐永生系被告高东协管服务社员工,被安排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园派出所做协管员,事发当天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园派出所的工作安排,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伏龙桥幼儿园进行护校工作,在去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签收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永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永生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永生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永生未能就其上述辩称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徐永生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永生还辩称,事发时被告徐永生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高东协管服务社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永生系在去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伏龙桥幼儿园的途中,由于驾驶不当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并非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受伤,该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徐永生自己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徐永生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高东协管服务社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3,650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天×16.5天),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有鉴定意见为证,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3,106元(43,851元/年×20年×30%),有鉴定意见、户口簿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8,200元(1,820元/月×10个月),有鉴定意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签收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2,300元(82元/天×15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9,000元(60元/天×150天)。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伤残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被告徐永生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9,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50,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正康350,986元;二、驳回原告杨正康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5元,减半收取计3,337.50元,由原告杨正康负担69.50元,被告徐永生负担3,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