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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吴某某,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维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2年6月18日开始同居生活,于1994年3月2日生育儿子张某A,于1994年5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宁和花园二期9栋*房的商品房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地开店,导致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自由恋爱,于1992年6月18日开始同居生活,于1994年3月2日生育儿子张某A,现就读于山西太原中北大学,于1994年5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BJ331126-2011-******。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11年购买的座落于寿宁县鳌阳镇宁和花园二期9栋*房的商品房一套,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2005年开始外出做生意。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10月21日生效。2015年4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张某某、张某A的身份证明、证号为BJ331126-2011-******的结婚证、寿国用(2013)第000**号土地证、寿政房字第201****号房产证、(2014)寿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证实。因上述证据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且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因被告长期外出做生意,影响到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在本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分居未满1年,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沈维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龚金山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