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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寿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在连城县林坊乡捡到一把经过改装的射钉枪后,一直将其藏匿在家中。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持枪和江某甲、江某乙到连城县工业园区附近的山上打猎时因被人发现,而将该枪支藏匿在林坊乡魏坊村的一座山上。经龙岩市公安局作出鉴定,被告人张某所持有的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经连城县公安局传唤,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林坊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讯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证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黄某、江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证而私自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非法持有枪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的射钉器改制枪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振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巫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