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与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53号原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负责人:江泽霖。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国华。原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诉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的负责人江泽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2118.51元。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送货单复写联2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2118.51元的事实。2、提供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原告已开票67763元,被告未付款。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份送货单复写联,部分未签名,部分无法看清由谁签名,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直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辅助证明,对于67763元的货款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纸卡、纸盒等。2014年6月7日、2014年7月20日,原告分两次开出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总计货款67763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货款67763元的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有送货单辅助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货款6776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原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负担1048元,由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才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