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新疆有色地质勘查局七0四大队劳动服务公司与哈密铁路劳动服务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新线红烟段电气化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有色地质勘查局七0四大队劳动服务公司,哈密铁路劳动服务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新线红烟段电气化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初字第26号原告:新疆有色地质勘查局七0四大队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广场北路。法定代表人:穆学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长河,男,该公司职工,住所地:哈密市。委托代理人:牛建鹏,男,该公司职工,住所地:哈密市。被告:哈密铁路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前进东路103号。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921号。法定代表人:孟广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泽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晓珂,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新线红烟段电气化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哈密铁路37街10栋1单元3楼。负责人:高嵩。委托代理人:王泽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晓珂,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新疆有色地质勘查局七0四大队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七0四公司)与被告哈密铁路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哈铁劳服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新线红烟段电气化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0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长河、牛建鹏,被告哈铁劳服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健,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及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王泽阳、赵晓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0四公司诉称,2011年2月8日,七0四公司与哈铁劳服公司签订《铁路道碴加工承揽合同》,由七0四公司就哈铁劳服公司向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销售的部分道碴进行加工,七0四公司负责火车或汽车的装车费用。合同签订后,七0四公司依约向哈铁劳服公司提供道碴127694.6立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哈铁劳服公司提供的加工道碴地点远离铁道,存在道碴从加工地装汽车倒运至铁道边再装火车运输的二次装车情况,经协商,哈铁劳服公司经理同意每方增加3元装车费。七0四公司按双方协商后的价格向哈铁劳服公司提供道碴99286方,哈铁劳服公司向七0四公司支付的装车费应为297858元,该款哈铁劳服公司至今未付。七0四公司向哈铁劳服公司提供99286方道碴后,因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要求紧急供货,对剩余道碴改用汽车直接运输,为满足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装车要求,七0四公司需增加铲车数量,装车费用增加,经与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协商,该项目部同意对改汽车直接运输的道碴每方向七0四公司支付7.74元的装车费,哈铁劳服公司也同意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支付的该项装车费全部向七0四公司交付。后七0四公司将剩余道碴28408.6方装车完毕,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称已将装车费219882元拨付哈铁劳服公司,但七0四公司至今未收到该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装车费5177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诉讼费及送达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哈铁劳服公司辩称,与七0四公司的合同在2011年已经履行完毕,七0四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双方没有达成增加装车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中铁二十一局按每方7.74元增加支付装车费的情况我公司不清楚。被告中铁二十一局辩称,与七0四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欠付装车费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辩称,项目部是中铁二十一局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原告七0四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物资供货合同1份,道砟供销合同1份,证明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与哈铁劳服公司之间的道碴购销关系;2、2011年2月8日哈铁劳服公司与七0四公司签订的铁路道碴加工承揽合同1份,证明哈铁劳服公司指定装车地点距离火车有800米远,故签订合同时,哈铁劳服公司与七0四公司约定用火车或汽车装车,由于出现二次装车,产生本案所诉请的增加装车费部分。3、2011年12月2日哈铁劳服公司与七0四公司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哈铁劳服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光同意增加支付装车费的事实。4、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收据1份,证明2013年11月15日哈铁劳服公司向七0四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款,诉讼时效未超过。5、七0四公司出具的道砟销售情况表1份,证明七0四公司加工道砟数量的总额。6、倒短协议1份,证明七0四公司在履行与哈铁劳服公司合同过程中,将装车任务分包给龚海生的事实。7、通话录音2份,证明哈铁劳服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黄建光同意给七0四公司增加支付装车费每方3元的事实以及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经理赵新江向七0四公司承诺增加支付装车费每方7.74元的事实。8、证人樊全会(七0四公司人员)出庭证明,2011年或2012年,曾与刁长河、黄建光等4人协商,黄建光同意每方增加装车费3元,听刁长河说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赵新江同意将每方7.74元装车费直接给付七0四公司。9、证人龚海生(七0四雇佣人员)出庭证明,2012年4月,曾在场见刁长河、黄建光等人协商,黄建光同意每方增加装车费3元,听说过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按每方7.74元支付装车费的事情。10、证人李峰(七0四雇佣人员)出庭证明,曾见七0四公司人员与哈铁劳服公司黄经理谈论增加装车费问题,黄经理答应增加。第二次听黄经理说要增加7元多装车费。11、证人黄建光(原哈铁劳服公司经理)出庭证明,七0四公司曾以物价上涨为由要求增加倒运费每方3元,黄建光答复要请示上级,但上级不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黄建光不知道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同意增加装车费的事情。被告哈铁劳服公司以黄建光出庭所做证言证明与七0四公司就增加装车费问题没有达成协议。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及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没有证据向法院出示。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哈铁劳服公司(甲方)与七0四公司(乙方)签订《铁路道碴加工承揽合同》,内容为“加工项目:新线建设道砟,前期加工20万方,余20万方数量以后续合同为准。铁路道砟(新线建设用砟)39元/立方,路局抢险道砟每立方31元,以上两种单价含装车费用。乙方负责装车(火车或汽车)。乙方负责爆破石料的倒运、加工,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共4个月……”2011年12月2日,哈铁劳服公司(甲方)与七0四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乙方将1号生产线和2号生产线在2011年12月2日前所生产的道砟倒运至甲方装车货位进行装火车作业,每立方汽车倒运费贰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七0四公司通过加工、装运道砟、片石等,产生加工、装运费用共计6294974.44元。该款哈铁劳服公司已向七0四公司支付完毕,其中最后一笔(含保证金50000元)90335.05元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上述事实,有哈铁劳服公司与七0四公司签订的铁路道碴加工承揽合同,协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据,七0四公司出具的道砟销售情况表,证人黄建光的通话录音、出庭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对于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与哈铁劳服公司签订的建设物资供货合同,道砟供销合同,七0四公司与龚海生签订的倒短协议,赵新江的通话录音,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做认定。七0四公司提供的证人樊全会、龚海生、李峰的出庭证言,其中表述曾听刁长河与黄建光等人协商,黄建光同意每方增加3元装车费的事实,但该公司提供的刁长河与黄建光的通话录音内容及黄建光本人的出庭证言均显示,黄建光当时表示要向上级请示决定是否增加3元装车费,庭审中黄建光证明,后经请示上级未同意增加。故该三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七0四公司所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哈铁劳服公司是否应按每方3元的标准支付增加的装车费;2、七0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主体是否适格;4、哈铁劳服公司是否代七0四公司收取了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支付的装车费后未向七0四公司交付。本院认为,七0四公司与哈铁劳服公司之间签订的铁路道砟加工承揽合同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七0四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道砟加工及装运任务,哈铁劳服公司亦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费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七0四公司提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哈铁劳服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光曾答应将道砟装车费每方增加3元支付,对此说法,哈铁劳服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黄建光均不认可。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就合同价款变动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七0四公司人员刁长河与黄建光谈话录音内容显示,双方曾就增加装车费事宜进行过协商,黄建光答复要向上级请示,并未明确承诺予以增加,双方未达成合意,原合同内容没有变更。故七0四公司主张哈铁劳服公司每方增加支付3元装车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哈铁劳服公司与七0四公司均认可,2013年11月15日,哈铁劳服公司向七0四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支付费用90335.05元,哈铁劳服公司辩称七0四公司诉讼请求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是一个临时机构,无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由其所引发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所属机构中铁二十一局来承担,故应驳回七0四公司对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的起诉。七0四公司提出哈铁劳服公司代收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支付的装车费后未向该公司交付,庭审中哈铁劳服公司不予认可,七0四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七0四公司要求中铁二十一局向该公司支付所承诺增加的装车费部分,与本案所审理的七0四公司与哈铁劳服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做认定,七0四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新疆有色地质勘查局七0四大队劳动服务公司对哈密铁路劳动服务公司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77.40元,诉讼费用40元(原告均已缴纳),由原告新疆有色地质勘查局七0四大队劳动服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郝 德 萍审 判 员 刘 启 晖人民陪审员 杨 丁 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努尔比亚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