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谭世国与被告德阳万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谭世国。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万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市区八角镇大汉村六组,组织机构代码77166626-5。法定代表人张纪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成,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世国与被告德阳万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格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玉兰、陈书娟为成员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世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万峰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世国诉称:2012年以来,被告因流动资金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92万元(有转账也有现金交付),用于公司经营和办理土地使用权给付出让金,并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总收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底。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由被告归还借款792万元。被告万峰机械公司辩称:一、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为民间借贷;二、792万元如何得出,需要原告拿出依据;三、双方仅为普通朋友关系,原告是否有借款能力,无法确认;四、按正常交易习惯,百万以上借款应通过转账,且这么大额资金没有约定利息也不合常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92万元的事实:证据一:2014年6月24日借条一张,证明截止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92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7月20日借条一张,证明截止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5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谭世国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在2010年10月25日以及在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的明细,2014年6月5日原告向张纪文转账8万元的转账凭条,证明2010年至2014年,原告共计向被告转款431.75万元。被告万峰机械公司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有改动,借条显示为现金792万元不合常理,原告“借款为累计借款”的陈述与借条内容相互矛盾;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张纪文还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若如原告所说792万元系累计借款,则这张借条就不应由原告持有,且315万元是如何支付的,原告无法说清,即便双方有借款合意但实际支付与否存疑;证据三,对2014年6月5日转账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其余证据无法反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可能是合伙、买卖等其他关系,故均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万峰机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2014年6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纪文。原告谭世国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证据一,由于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借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借据载明借款792万元的资金交付情况需要其它证据予以补强;证据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对于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借条上的公司印章与万峰机械公司遗失声明中注明的印章以及万峰机械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的印章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万峰机械公司存在其他印章,故对印章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事实予以综合认证;证据三,对谭世国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在2010年10月25日转账支取47.5万元事实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其向张纪文转款的事实,无法确认该笔款项为谭世国向万峰机械公司出借的款项;谭世国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的个人活期明细表在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的明细显示,资金往来均发生在原告与张纪文之间,往来款性质无法确认,且此期间张纪文尚不是万峰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6月5日的8万元转账凭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被告万峰机械公司向原告谭世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谭世国现金(792万)柒佰玖拾贰万元正。此款用德阳万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土地及厂房作抵押。此款定于2014年7月底归还。”张纪文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德阳万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6月5日,谭世国通过银行向张纪文转账8万元。借条出具后,双方未就万峰机械公司的土地及厂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万峰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继武变更为张纪文;2015年3月19日,万峰机械公司在《德阳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声明内容为“德阳万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编号为5106015013882的公章遗失作废。”庭审中,本院给予谭世国一定期限提供证明其出借给万峰机械公司借款的款项交付情况的相应证据,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现金交付及代交土地出让金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借款金额,原告谭世国是否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向被告万峰机械公司支付了借款人民币792万元的问题,谭世国提供了张纪文签名、万峰机械公司盖章的借条,并称借款792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及缴纳土地出让金方式交付,包括2012年7月20日借条载明的315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除借贷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外,还应有借款的实际交付。根据原告谭世国提供的证据,2014年6月5日其通过银行转账给张纪文8万元,被告万峰机械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该8万元银行转账予以确认。对于其主张的另转账共计4237500元,系原告与张纪文之间的往来,张纪文尚不是万峰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法证明该款项系借条中792万元的构成,故对原告提供的转账4237500元,本院不予认可。其他款项如何交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万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世国借款人民币8万元;二、驳回原告谭世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240元,由原告谭世国负担66000元,由被告德阳万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格林代理审判员 陈书娟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