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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唐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梅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梅,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唐民初字第45号原告林某梅,女,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林某梅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梅、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梅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农历元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11月5日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4月8日生育第一胎女孩陈某花,1998年5月12日生育次子陈某胜,2005年8月20日生育三女陈某香。由于婚后被告吸毒,2012年被湛江市公安局北桥派出所抓获送往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强制戒毒所戒毒二年。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吸毒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和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2014年5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又于2014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雷州市公安机关抓获进行强制戒毒。故现再次向法院提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三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户口簿:证明证明原、被告及生育的子女情况。4、湛赤公强戒决字(2012)第00078号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强制送到湛江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5、(2014)湛雷法唐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6、湛雷公强戒决字(2014)01048号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陈乔再次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赔偿损失2万至3万元,有夫妻共同债务,但记不清借款人。共同生育的子女随谁人生活由子女决定,其也同意第三个女儿陈春香由原告抚养,但其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农历元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11月5日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于1996年4月8日生育第一胎女孩陈某花,1998年5月12日生育次子陈某胜,2005年8月20日生育三女陈某香,女孩陈某香一直随原告生活读书。由于婚后被告吸毒,2012年3月1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北桥派出所抓获送往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强制戒毒所戒毒二年(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2014年5月8日原告以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吸毒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和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由向本院提诉离婚,2014年7月18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和好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12月18日,被告陈某某又因吸毒被雷州市公安机关抓获送往雷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二年(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符合结婚构成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吸毒,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诉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现被告又因吸毒被送到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属于吸毒屡教不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原告提诉请求离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三胎子女,第一胎女儿陈某花和第二胎男孩陈某胜均已独立生活,第三女儿陈某香一直随原告生活,该女儿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孩子陈某香由原告抚养较好,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梅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某香由原告林某梅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林某梅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明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