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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康华与李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华,李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469号原告:李康华。被告:李斌。原告李康华为与被告李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69509.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李斌向莲都农商银行雅溪支行贷款200000元,由原告李康华等六位担保人为其担保。贷款后,被告李斌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原告李康华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9月15日为被告李斌归还借款本息共计69509.25元。代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斌均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康华代偿款人民币69509.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