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培亚与王永成、嵇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亚,王永成,嵇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767号原告杨培亚,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君仁,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成,居民。被告嵇春红,居民。原告杨培亚诉被告王永成、嵇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亚的委托代理人张君仁、被告王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亚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夫妻关系)系朋友,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15天后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计算)、律师代理费38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成辩称,我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5%,借款时扣除了6个月利息,我实际拿到2万余元的本金;嗣后换过一次借条,原告提供的借条是我第二次换的,第二次换条子时我已支付了800元给原告,借款金额不到44000元;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被告嵇春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2日;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逾期归还,逾期部分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付逾期滞纳金;借款人同意对本人和共有人的所有资产,账号作先期封存、保全和执行,与此相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等)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按约还款。另查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8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4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三,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被告王永成虽辩称,其实际收到借款本金没有44000元;其与妻子嵇春红出具本案借条给原告时支付了800元,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王永成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860元,但从借条上载明的“与此相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等)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可以看出,双方并未就“一切费用”是否包含律师代理费作出约定,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成、嵇春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培亚借款44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培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文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