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继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继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2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立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解飞,系那丹伯信用社主任。被告胡继成。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继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亚荣、审判员姚继生、王忠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继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在我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起���2010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9.765‰计算,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2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7680.51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贷款凭证;3、(2013)东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月利9.765‰。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40%利息,后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2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有效,事实清楚,被告应该履行合同的义务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按月利率9.765‰计算;逾期加收40%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被告胡继成已给付的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4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胡继成负担(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亚荣审判员 姚继生审判员 王忠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臧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