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根执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根执字第39-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执行人宋某某,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厨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李某某申请执行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根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3日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12.5万元,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75元,执行费1775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期履行。本案在执行中,我院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根河市龙泽苑X楼X单元X层X室楼房一户(产权证号1XXXXXXXXXX4号),另查明被执行人在各银行均无存款记录。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根河市人民法院(2014)根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伟 平代理审判员 马 世 磊代理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藏 松 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