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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4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蔡家珍与傅新喜、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家珍,傅新喜,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661号原告:蔡家珍。委托代理人:陈国琴。被告:傅新喜。被告: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新喜,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蔡家珍诉被告傅新喜、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家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新喜、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家珍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8月1日、10月15日、11月15日和2014年3月1日分四次向原告订购手提包、帆布包等包,共计价值758920元,嗣后原告按被告指示履行。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6月18日傅新喜承诺将货款于同年7月15日、8月15日前付清,同时货入库后超过6各月的以月息2分计付,但时至今日尚有货款583900元未付。现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839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其中2013年8月1日合同中的10000元货款自2014年6月8日起算至起诉月为1000元,2013年10月15日合同178640元货款自2014年7月16日起算至起诉月为14291.2元,2013年11月15日合同178640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算至起诉月为10718.4元,实际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014年3月1日合同中的货款21662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傅新喜、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间,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被告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四次向原告订购货款,合同价款分别为185020元、178640元、178640元、216620元,共计价款为758920元。嗣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2月27日、6月5日分别支付了货款50000元、35020元、20000元,共计付款105020元。2014年6月18日,由被告傅新喜在前三份合同中注明:此笔货款计划在7月15日前付清。超出六个月部分时间按2分月息算。嗣后,被告仅于7月4日支付货款20000元,于7月18日支付了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83900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四份、入库单四份、银行交易记录两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买卖关系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被告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583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新喜作为被告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作出承诺的行为并不能认定是其对上述货款作出了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傅新喜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傅新喜对付款时间所作出承诺的字面意思理解应视为从其承诺付款的时间2014年7月15日开始超出六个月的按月息2%计付,对其中的36728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的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息2%计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家珍货款583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367280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16620元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蔡家珍负担422元,由被告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9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9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小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