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周送与金道贤、谢用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送,金道贤,谢用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33号原告:周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谷荣锦,永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道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衍良,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用程。原告周送为与被告金道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周送申请,本院追加谢用程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送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荣锦、被告金道贤的委托代理人刘衍良、被告谢用程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7日,原告周送的委托代理人谷荣锦、被告金道贤的委托代理人刘衍良、被告谢用程对本院调查的证据进行了庭后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送诉称:原告与被告金道贤系朋友关系。被告金道贤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之后经原告催讨仍分文未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金道贤与被告谢用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道贤、谢用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人口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金道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婚姻档案材料、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道贤辩称:被告金道贤不认识原告而是与原告的姐姐周凤珍认识。借款人并非被告金道贤而是周凤珍。借款时因原告担心周凤珍还不了钱要求周凤珍找其他人出具借条。当时在俄罗斯的周凤珍就打电话给被告金道贤,让被告金道贤写一份借条给原告,于是2012年被告金道贤就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金道贤没有收到款项,原告称将款项汇给杨国周转交周凤珍,后周凤珍告知原告已收取借款,故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周凤珍。借款后,周凤珍已偿还原告31000元,其中有17000元系周凤珍及被告金道贤汇给原告的,6000元系通过朱选容的银行账户汇给原告的,8000元系周凤珍及周凤珍的母亲现金给原告的。现尚欠的借款本金为69000元,且应由周凤珍负责偿还而非被告金道贤负责偿还。为证明辩解的事实,被告金道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五份银行汇款记录以证明周凤珍已偿还借款23000元。被告谢用程辩称:被告谢用程不认识原告周送,也不知道原告周送与被告金道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谢用程与被告金道贤分居多年,不知道被告金道贤的借款用途。2012年8月9日,被告金道贤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撤回了起诉。2013年7月22日被告金道贤与被告谢用程办理了离婚手续。周凤珍与被告金道贤关系密切且有共同参与赌博的行为,故该笔借款与被告谢用程无关。被告谢用程向本院提交(2012)温永城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两被告感情不好已经分居的事实。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卡号为62×××05、62×××57、62×××03的银行卡账户信息。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业务凭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4均无异议;证据3,被告金道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人为周凤珍,被告谢用程表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金道贤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系由被告金道贤汇出款项,即使是被告金道贤汇款的,因被告金道贤之前尚欠原告债务,这些款项也非支付本案借款;被告谢用程表示对汇款事实不知道。对被告谢用程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感情不好;被告金道贤对该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金道贤汇给原告的17000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且被告金道贤多次向原告借款尚有35000元未偿还;被告金道贤认为,被告金道贤通过自己的账户汇给原告17000元并通过朋友朱选容的账户汇给原告600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扣除;被告谢用程表示对还款情况不知情。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金道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金道贤提出的借款人认定问题,在说理部分再予以阐述。被告谢用程提供的证据系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可证明被告金道贤于2012年曾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谢用程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道贤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相结合,可证明被告金道贤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17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8日分别支付原告8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朱选容支付原告的6000元,原告否认系被告金道贤支付,而被告金道贤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借款有关,故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被告金道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送人民币壹拾万元证(100000.00元)二个月还。借款人:金道贤”。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同时标注了被告金道贤的公民身份号码及一个移动电话号码,但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2013年7月25日,被告金道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周送8000元;2013年8月17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8日被告金道贤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周送3000元。另查明,被告金道贤与被告谢用程于198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份被告金道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谢用程离婚,2012年8月23日撤回起诉。2013年7月22日,被告金道贤与被告谢用程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金道贤自愿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即使如被告金道贤辩解,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周凤珍,被告金道贤系代周凤珍借款,因被告金道贤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故应认定借款合同主体为原告周送与被告金道贤。同时根据被告金道贤辩称的2013年多次向原告周送支付款项事实也可进一步印证原告周送与被告金道贤之间存在借款合同。被告金道贤辩解原告周送并未现金交付借款而是通过转账方式向周凤珍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根据被告金道贤的陈述,被告金道贤系代周凤珍借款,而原告周送已向周凤珍支付了借款,故可认定为借款已经交付。而被告金道贤在2013年多次向原告周送支付款项的事实也可证实原告周送已向被告金道贤支付借款。故无论原告周送陈述的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金道贤交付借款是否属实,原告周送已向被告金道贤交付借款的事实可予以认定。原告周送主张被告金道贤在2013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17000元系支付被告金道贤欠其的其他债务,并非本案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有其他债务,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送主张原、被告对本案借款已口头约定借款利率,被告金道贤予以否认,原告周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以采信。被告金道贤主张朱选容于2014年1月22日汇入原告周送账户的款项系支付本案借款,原告周送予以否认,被告金道贤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与本案借款存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道贤主张通过周凤珍及周凤珍母亲向原告周送支付8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借款后被告金道贤已向原告周送支付了借款本金17000元,尚欠原告周送借款本金83000元。被告金道贤作为借款人应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原告借款,现逾期未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道贤在2012年8月份曾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谢用程离婚,2012年8月23日撤回起诉。被告金道贤与被告谢用程于2013年7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11月19日与被告金道贤提起离婚诉讼时间比较接近。同时原告周送借款给被告金道贤时对其家庭情况并不了解,而对被告金道贤的借款具体用途也不知道。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金道贤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两被告在离婚诉讼后未到一年就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而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与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间,同时原告又未能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议或借款确实用于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金道贤的个人债务而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道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送借款本金8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周送负担400元,被告金道贤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京洲人民陪审员 朱欣丰人民陪审员 何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艳晓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