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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戴连妹与杨岩锡、彭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连妹,杨岩锡,彭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447号原告戴连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晓兵、翁小毅,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岩锡。被告彭小兰。原告戴连妹为与被告杨岩锡、彭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益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连妹的委托代理人孔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岩锡、彭小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连妹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房地产缺资自2010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亦陆续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9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5年3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至结算日的余欠利息552000元,并约定今后利息按月利率1.5%另算。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支付至2015年3月8日止余欠的利息5520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因诉状打字错误,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变更为2300000元。原告戴连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一份、转账交易回单三份,证明被告杨岩锡、彭小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结算及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杨岩锡、彭小兰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岩锡、彭小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岩锡、彭小兰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9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杨岩锡、彭小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戴连妹借款27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偿还本金25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本金150000元,并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8日止。2015年3月23日,经原告戴连妹与被告彭小兰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552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8日止),并约定今后利息另算(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戴连妹与被告杨岩锡、彭小兰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戴连妹持有效债权凭证主张权利,被告杨岩锡、彭小兰既未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证据,应认定被告尚未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被告应于原告主张权利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杨岩锡、彭小兰分别在借条上盖章、签字,且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杨岩锡、彭小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岩锡、彭小兰共同偿还。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岩锡、彭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连妹借款本金2300000元、已结利息552000元(2015年3月8日前结欠的)及后续利息(本金2300000元从2015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16元,减半收取15208元,由被告杨岩锡、彭小兰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戴连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41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益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