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朱汐与周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汐,周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21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朱汐。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周溟。委托代理人:赵常远,广东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朱汐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77号裁决(以下简称277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朱汐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4年9月22日。二、仲裁机构受案号:深仲受字(2014)第1780号。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5年3月11日。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一)周溟对涉案房产进行转租未经过原出租人的同意,属无权出租,277号裁决认定租赁合同有效违背法律规定。(二)涉案商铺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依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仲裁庭裁决不予解除合同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三)关于“巴×××”、“PA××”商标书面授权的问题,仲裁庭认定周溟没有根本违反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四)仲裁庭关于周溟无需向朱汐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的认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五)仲裁庭认定朱汐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与约定严重不符。(六)朱汐向仲裁庭申请对林××代收20000元转让款收条中林××署名进行笔迹鉴定,仲裁庭并未按照法律程序进行鉴定,就作出仲裁裁决,违反法律程序。(七)仲裁庭延期裁决,而朱汐并未收到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的通知。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277号裁决对朱汐的笔迹鉴定申请处理如下:关于朱汐主张返还2014年10月1日支付给“林××”的20000元转让费。朱汐对“林××”署名的笔迹申请进行鉴定,但是无论该收条是否为林××本人签名,朱汐都未能举证证明林××的行为系周溟委托的,故仲裁庭对朱汐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裁定结果本院认为:申请人朱汐申请撤销的277号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朱汐的申请事由进行审查。第一,关于仲裁庭不同意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案件涉及的有关专门性问题,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申请鉴定并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当事人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的,由仲裁庭决定”。因此是否进行鉴定是仲裁庭的仲裁权,仲裁庭未进行鉴定并作出裁决不违反法定程序。第二,关于朱汐未收到延长审限通知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涉案仲裁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审理期限延长,该延期手续符合仲裁规则,无论朱汐是否收到延长审限通知,均不影响仲裁庭延期手续的合法性。故朱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朱汐认为仲裁裁决对租赁合同的效力、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或继续履行、周溟是否存在根本违约、林××是否代收周溟200000元转让款、周溟是否需要双倍返还定金等问题的认定存在错误,这是朱汐对案件实体处理的异议,属于仲裁庭的仲裁权,不属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朱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朱汐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77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朱汐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梁 乐 乐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希(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