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周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周某(曾用名黄超)。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陆明祥,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茂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远双、人民陪审员廖瑞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明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年××月4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05年生育次子黄某丁(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我们购买了本村村民黄本权家的房屋一幢。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一个月我便遭到被告打骂,在我们购买房屋之后,被告打我更是家常便饭,至今我已伤痕累累。我们从2008年起常年在外打工,2012年我们发生矛盾后,被告于同年8月16日独自回家,与我分居至今。2013年暑假期间,我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次子黄某丁接到我身边,随我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在我们结婚的十多年里,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及相互关爱和家庭幸福,大多数时间我都遭受打骂。为早日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丙、黄某丁均随我生活;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鄞州区横街卫生院影像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疾病不是被告殴打所致,被告并没有殴打过原告。此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恩施市红土乡大岩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有经办人陈刚的签名及单位负责人陆成松签署的“情况属实”及陆成松本人的签名)一份。主要内容为:黄某甲与黄超二人系夫妻关系,平日相处和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3、证人黄某乙(被告胞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在我办的塑料厂工作期间夫妻感情很好,被告黄某甲借了我的人民币70000元,另外还借了黄一桃(被告胞妹)人民币50000元用于治伤及购买房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上陆成松的签名是假的,证明内容不实。对证据3认为,证人黄某乙系被告胞姐,其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的内容不属实。被告治伤的医疗费有工厂工人们的捐款及医疗保险报销,被告不需要向其胞姐黄某乙及其胞妹黄一桃借钱。因此,证人黄某乙当庭作证的内容不属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记载:经过影像学诊断,原告患有“腰5椎体滑移、胸9、10椎体轻度前窄后宽楔形改变、胸腰椎轻度骨质增生”等疾病,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疾病系被告殴打所致。故本院对证据3记载的内容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上的“情况属实”的签署意见及签名经本院核实,确系陆成松本人所签,该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证据形式要件。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对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的内容,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黄某甲借证人(被告胞姐)黄某乙人民币70000元及借黄一桃(被告胞妹)人民币50000元用于治伤及购房的内容,原告周某对此借款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该借款用途的证据佐证,证人黄某乙在庭审中称,该款有一部分是汇到被告黄某甲账户上的,还有一部分是直接交到为被告治病的医院的,但未提交汇款凭证及医院收据予以印证,对该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28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较好,被告2010年8月20日意外受伤治疗出院后双方仍在一起打工。2012年8月被告回家养病,致双方未在一起生活。2015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丙、黄某丁随原告生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多年以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后虽然被告回家养病未与原告一起生活,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之间多关心、多沟通、多交流,尚有重归于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未能举出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茂松代理审判员 谭远双人民陪审员 廖瑞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