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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雪依饰美容院与南天(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志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雪依饰美容院,南天(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志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雪依饰美容院,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街解放路709-46B。经营者郝秋兰。委托代理人李爱,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南天(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35号亚信大厦2601-1室。法定代表人李志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花新东,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立。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雪依饰美容院与被告南天(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李志立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文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郝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被告南天(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花新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立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李志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雪依饰美容院诉称,原、被告李志立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经营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解放路709号的美容店提供产品及管理服务。《合作协议》中被告承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半月收回原告前期投入3万元;三个月内为原告拓展客员30人,如被告未能做到,则退还原告前期投资款3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违约方应依协议第二条第一款金额向对方进行经济赔偿。《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2万元定金,并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的产品费,而被告却未能依协议为原告提供任何管理、策划、促销等有助于经营的管理服务,即被告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而原告在与被告合作期间却还需要全额负担房屋租金、员工工资等成本,被告派驻给原告的店内扶持人员仅在店内扶持了20余天后,被告便擅自将其员工撤回,至今未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2、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款3万元;3、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29308.4元;5、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合作协议》,证明2014年10月10日李志立代表南天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2、南天(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美容院顾问合作合同范本,证明被告与他人签订合同书的特征情况;3、南天(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李志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2月25日营业额情况,未达到被告在合同承诺的标准;5、原告与李志立的微信记录、原告在中国民生银行天津海河支行账户流水清单,证明被告自2014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派驻三名员工到原告美容院提供协议服务,但最长只有一人在原告处扶持了20天,后被告就擅自将其员工从原告美容院撤出,所以原告仅向其员工共支付了5500元的工资;6、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复印件、收条,证明原告经营的美容院场所是承租案外人王安刚的房屋,租金为每年15万元,原告已向出租人王安刚支付了一年的房租;7、民生银行账户流水帐单、收条、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产品费、美容管理费共计30000元,原告支付员工工资共计21521元;8、申请工商登记相关材料,证明原告的工商证件正在办理中;9、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美容院具有合法经营资格。被告南天(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最初订立合同时,被告公司还没有成立。被告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对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均有异议。被告南天(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提供管理、咨询、培训、促销等服务,反诉被告支付管理费100000元,并提供反诉原告驻店人员的食宿及工资。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先后派出多名管理人员驻店协助反诉被告,先后进行了员工招聘、促销、培训、拓展客户等工作,并完成员工、店长招聘,当月完成业绩27380元。但反诉被告除支付20000元定金及10000元产品费外,却不承担驻店员工工资等费用,剩余管理费也未能按约支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多次交涉,反诉被告遂提出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反诉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承担因违法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应支付给反诉原告的违约定金2万元;2、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30000元及住店人员工资17100元;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南天(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合同一份,证明本诉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委派的驻店人员的食宿费用与工资;2、工资表一份,证明本诉被告委派到原告店里的人员工资费用。针对本诉,被告李志立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时,我还是北京云彩国际公司的员工,经云彩国际商务部一名员工介绍原告的美容店,因为原告不愿意向云彩国际一次性交纳10万元,就私下与我合作,向我交纳2万元管理费,之后我就找了三个员工(两个美容师、一个店经理)到原告店里,期间又给原告找了四批拓客的人,拓客的人告诉我给原告拓到客人了,长期在原告店里的三个员工第一个月的工作业绩是19000元,原告给三个人发工资只发了5500元,实际应该发两个3000元、一个6000元。后期,原告嫌工资高不愿意用我派的员工,我给原告店里派老师,原告也嫌工资高不愿意用,再后来我又要给原告作店,原告就搬迁了,之后原告就起诉了。由于原告不给工人发工资,工人的工资都是我发的,工人在原告店里,我还是每天给他们50元补助,还有给拓客的人每天200元。被告李志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反诉,反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雪依饰美容院辩称,首先反诉被告认为对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被反诉人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本案中本诉被告李志立与郝秋兰签订《合作协议》,反诉被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李志立却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无故将派驻在被反诉人店内的人员撤回,不仅没有达到《合作协议》约定的在相应期间内承诺的业绩和拓客要求,也没有依约再为被反诉人提供有效服务,期间被反诉人多次到反诉人公司与李志立协商,但直至被反诉人起诉,李志立或反诉人也没有依约再为被反诉人提供服务,据此,反诉人以不作为的行为方式表明不再履行双方的《合作协议》,因此被反诉人依法有权要求解除该《合作协议》,并无需支付违约金;二、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反诉人无权要求被反诉人承担其主张的管理费和员工工资。本案中,首先,双方在履行协议期间,反诉人未能使被反诉人经营的店产生利润,因此依约其无权要求被反诉人承担其主张的管理费。其次,关于反诉人主张的工资部分,在双方的《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标准、方式,却明确约定了“乙方只承担甲方工作人员的食宿费用”并不包含工资,而且通过法庭调查可知,反诉人的员工在被反诉人店内呆了尚不足一个月即被撤回。综上,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承担其主张的员工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依约也无权要求被反诉人支付该笔费用。综上,建议法庭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另,反诉人提到了被反诉人第一个月有1万元的利润,而在第一次开庭时李志立本人也认可第一个月原告是没有产生利润的,当月的营业额为19000元,而并非是反诉人陈述的数额。庭审中,法庭出示询问质证笔录1份,在笔录中,被告南天(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人许××、刘××、张××到庭作证。刘××陈述:“我们到店里之后首先买了一些绿植,进行了店内项目内容和价格的整改,分析顾客档案,制作活动方案;还制定员工工资及员工岗位职责、要求和标准、店面项目讲解和规范;规范仪器操作;打电话进行邀约,让长久没有来的顾客来店里作服务;询问顾客不到店里的原因;张贴广告、招聘员工(招聘的员工会对其进行手法和专业的考核);接待顾客进店时先由我们自带的老师进行接待,然后由我们进行服务,在顾客作服务的时候给顾客讲解一下,顾客满意之后进行成交;对招聘过来的店长进行交接,讲一下店内的情况;拓客老师下店的时候,先分析整体店面周边的环境,制订拓客卡,然后到一些商场进行拓客、谈谊业联盟;在没有客人的情况下,我们所有人到楼下进行拓客发卡;我们在2014年10月11日进店,直到月底作了业绩19180元,招聘了三个人,一个店长两个员工,还有一些定卡的是8200元,共拓客27人。”许××陈述:“我们去的时候原告店里没有员工也没有顾客,我们公司安排一个店经理、两个美容师,我们给原告店里设计了招聘广告,招聘了两个员工,中期的时候招聘了一个店长;我们给原告店里作了一个整体规划,包括拓客方案,并安排了三次拓客;20天给原告店里作了19000多元业绩;后期由招聘的店长与原告一起作店。”张××陈述:“我到原告店里之后,首先对店面的周围情况进行了考察,具体拓客是从下午开始,原告的店楼下是街道,我从店里拿98元的卡进行售卖,第二天早上就开始拓客,但是不是很理想,原告店周围的活动很多,环境也比较嘈杂,因此业绩不是很好,第二天就没好意思回去,第三天我把我的一些女性朋友带过来购买原告店里的卡,期间我们公司翟经理到原告店里,我有事就走了。第二期我又去了,我们针对有消费能力的女士进行拓客,头两天通过扫二维码赠送礼品进行拓客,第三天是带动店内的员工进行拓客,扫二维码拓到的客户和我介绍的客户至少能保证30人。正式有效的认证有5个客户。”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承认是南天公司的合同范本;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营业额除刷卡还有收现金的情况,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顾客刷卡记录单都是由原告掌握,对其提交的证据是否全面、客观,被告不清楚;对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只提供了一部分,之后还有微信记录,微信上只写了云彩国际,因为李志立当时是云彩国际的员工,还不是南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5中民生银行流水清单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所交纳的房租费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中两个身份证复印件显示的员工,被告表示不认识,对收条无异议,提出对于工资表,原告给工人发工资与被告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原告是2014年3、4月份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的手续,而行政许可期限是在2014年5月份之前,逾期就作废,所以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是作废的,原告提交的是一份申报许可作废的申报手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营业执照是在起诉期间办理的,被告认为原告是基于诉讼目的办理的。原告对被告南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一),于当日又签订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作协议》(协议二),原、被告双方之所以一天先后形成两份协议,是因为被告李志立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一时是以“李承育”的名义,原告要求查看李志立身份证时发现其身份证姓名为“李志立”,遂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协议二,故双方依据协议二中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李志立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出具的《合作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对该《合作协议》项下约定的无论是定金、分成、员工工资、违约责任等均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表明其认可双方是依据协议二来履行义务;对证据2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是由被告公司自行制作的,其次,工资表上刘××的月薪是9000元,但是在上次刘××出庭作证时讲的月薪是6000元,所以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对法庭出示的询问质证笔录,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内容,原告意见是: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之间相互存在矛盾,关于拓客情况,刘××证实其10月11日派驻到原告店内,在10月26日离开,在10月23日前没有全面拓客;而许××就此问题证实,10月18日就开始全面拓客,说明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告李志立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也有矛盾之处,许××在证人证言中陈述为原告店内安排了三次拓客,每次安排拓客人员均在两名以上,而李志立陈述其向原告店内安排了四次拓客,前三次均安排一名人员,最后一次安排了两名;证人许××陈述驻店员工的工资是由原告打到被告公司帐户,由被告发放给员工,但通过原告出具的银行交易记录及李志立发表的质证意见证实,原告垫付的5500元的员工工资,是原告将钱打入了李志立帐户;关于被告方驻店员工未干满一个月就撤离的原因,许××陈述是经过与原告商量而撤离的,而李志立当庭陈述是嫌原告给的工资不够才撤离的。综上,证人证言与李志立之间的陈述内容存在差异,证人是第一被告员工,也是第二被告的同事,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9和被告南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南天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自行制作,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南天公司的三个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三个证人到原告店里进行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完成双方协议中承诺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者与被告李志立于2014年10月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即原告经营者)必须是合法登记注册并合法经营单位;乙方需向甲方(即李志立)支付店务管理费10万元,乙方在本协议时需交定金2万元,余款8万元应从每月利润40%比例分成,甲方收取40%;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甲方有向乙方提供管理、策划、促销、店务、教育等相关服务义务;甲方承诺合同生效日起1个半月收回前期乙方投资3万元(管理费+产品费)(裁掉房租等店务成本);甲方保证3个月内拓有效客人30人;甲方一年保证每月进店有效客人60人-70人;如甲方没有按合同要求做到,承诺退还乙方前期投资3万元;甲方负责招聘及培训员工。此外,双方还签订了《美容院顾问合作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经营者)需向甲方(即李志立)提供营业执照真实性;乙方必须积极配合,执行甲方公司及工作人员管理、销售、培训及促销活动;乙方需支付定店人员工资,按甲乙双方约定的顾问及店长薪金制度执行;合同签订后甲方承诺每月老师下店(乙方不负责下店老师工资)。乙方已交付给甲方2万元及1万元产品,后期8万元,乙方盈利后(除去店务费用)从利润里按40%提成;业绩,甲方承诺每月要有增长,甲方承诺自合作日起3个月内卖3万元/月,如没做到此业绩,甲方全额退款;甲方每月必须保证每月卖出够店内理疗师、房费支出费用,乙方不垫付员工开资;11月28日-12月8日,甲方保证拓40个有效客人进店;本协议自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2月12日止。庭审中,原、被告对于上述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0月10日原告经营者给付李志立5000元,同月12日又给付李志立1万元,同月14日又给付李志立15000元。此后,李志立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南天(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帐户。李志立安排南天公司人员到原告店里作为店长和美容师进行工作,并安排拓客人员进行了拓客。原告经营者向李志立支付了员工工资55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南天公司注册成立,李志立为南天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雪依饰美容院注册成立,属于个体工商户类型,经营者为郝秋兰。因二被告未能完成双方协议中的承诺内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经营者与被告李志立之间的《合作协议》、《美容院顾问合作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经营者按约向被告李志立交纳了3万元,已履行己方义务。二被告虽然安排人员到原告店里作为店长、美容师进行工作,又安排拓客人员进行了拓客,但是二被告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完成上述协议中承诺内容。因此,二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而原告在起诉后才注册成立美容院,也违反双方协议中的约定,也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志立作为合同签订人、被告南天公司作为合同实际履行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即二被告负有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款21000元的责任。原告的第二项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二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予以确认。至于原告除上述请求外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天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雪依饰美容院经营者、被告李志立于2014年10月签订的《合作协议》和《美容院顾问合作合同》;二、被告李志立、被告南天(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雪依饰美容院人民币2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南天(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43元,由原告负担523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志立负担12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至本院,被告南天(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4元,由被告南天(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孙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丹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