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执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严丽与江苏百时生物质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锦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丽,江苏百时生物质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锦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朱满荣,常州市艾威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徐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中执字第00395号申请执行人严丽。委托代理人金冀平(特别授权),兴化市楚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苏百时生物质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经三路西纬四路南。法定代表人杨祥宝。被执行人江苏锦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昌荣镇宁盐路6号。法定代表人朱满荣。被执行人朱满荣。被执行人常州市艾威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17号409室。法定代表人王立净。被执行人徐志祥。严丽与江苏百时生物质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时生公司)、江苏锦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朱满荣、常州市艾威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公司)、徐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2014)泰中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1、常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严丽借款300万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其中200万元自2013年8月30日起算;100万元自2013年9月2日起算),同时支付代理费4万元;2、锦泰公司、朱满荣、百时生公司、徐志祥对上款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公司追偿;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本案诉讼费3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720元,由常州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严丽。因上述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百时生公司名下汽车1辆;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锦泰公司名下位于兴化市昌荣镇国有土地使用权3幅;查封被执行人朱满荣名下汽车1辆(已向协助执行单位发出扣押通知);冻结被执行人朱满荣在兴化市百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持股权,对此,案外人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现该异议正在本院审查中;冻结被执行人常州公司在上海银行南京分行保证金账户,轮候查封其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永胜中路61号的9处房产及该房产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除此之外,上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股权等财产。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情况认可,并表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高红祥执行员 万 辉执行员 戴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