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培芹与孟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法,张士华,青岛中轩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1541号原告:刘长法,居民。委托代理人:甄伟,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华,居民,驾驶证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刘公岛路63号内15户。被告:青岛中轩物流有限公司,行驶证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十四区汉城路2号楼6719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一路2号楼409室。诉讼代表人:罗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存,该公司职工。原告刘长法诉被告张士华、青岛中轩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甄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士华、青岛中轩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法诉称:2014年2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士华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挂靠登记在被告青岛中轩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B×××××/BS055挂号牌半挂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日兰高速公路47KM处时,因被告张士华采取措施不当,与倪强驾驶的原告刘长法实际所有的挂靠登记在兖州市金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H×××××/鲁H×××××挂号牌半挂车相撞,致鲁H×××××/鲁H×××××挂号牌半挂车损坏,给原告造成车辆维修损失和车辆经营损失。鲁B×××××/BS055挂号牌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已就被告张士华驾驶车辆对原告刘长法造成的直接损失中的车辆损失达成赔偿37000元的赔偿协议,被告公司对该37000元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可。其他的间接损失车辆营业损失18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000元、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1100元、垫付款2000元不予认可。案经送达,被告张士华、青岛中轩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士华驾驶登记在被告青岛中轩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B×××××/BS055挂号牌半挂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日兰高速公路47KM处时,因被告张士华采取措施不当,与倪强驾驶的鲁H×××××/鲁H×××××挂号牌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张士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强无责任。另查明:倪强驾驶的鲁H×××××/鲁H×××××挂号牌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长法,刘长法将该车挂靠登记在兖州市金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鲁B×××××/BS055挂号牌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中轩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以被告青岛中轩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五十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还查明: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为69430元,其中包括车损408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车损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37000元,原告撤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上述37000元赔偿给原告。在本案开庭时,原告撤回了对其诉讼请求中的车损40830元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此次事故,原告刘长法主张其存在以下损失:1.车损40830元,该损失原告已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7000元,该赔偿款已经到位,提供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和解协议;2.营运损失18000元(500元/天×36天),对于每天的营运损失有鲁H×××××/鲁H×××××挂号牌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兖州市金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实际所有权、挂靠关系证明可以证实,该证明中写明鲁H×××××/鲁H×××××挂号牌半挂车每天的经营利润为500元/天;对停运天数从车辆维修发票可以看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修理完毕之日的停运时间为36天,提供兖州市金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维修发票;3.交通费1500元,无证据提供,因原告路途较远,故主张该损失1500元;4.误工费6000元(5000元/月÷30天×36天);5.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1100元,提供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单据、赔偿清单、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6.垫付款2000元,提供被告张士华出具的收到原告现金20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该现金2000元是被告张士华处理完事故后往青岛拖车,因张士华带得钱不够,故由原告刘长法垫付2000元,该2000元不是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从高速公路上拖车的拖车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和解协议、兖州市金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单据、赔偿清单、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张士华出具的收到原告现金2000元的收条复印件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士华驾驶鲁B×××××/BS055挂号牌半挂车,与倪强驾驶的鲁H×××××/鲁H×××××挂号牌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士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强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B×××××/BS055挂号牌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车损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37000元,原告撤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开庭时,原告撤回了对其诉讼请求中的车损40830元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不再对车损作出裁判处理。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士华、青岛中轩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查清被告张士华与被告青岛中轩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及鲁B×××××/BS055挂号牌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系侵权责任法的首要目的,不能因被告拒不到庭,拖延诉讼及其内部关系而影响受害人救济权的实现。驾驶人员、车主、挂靠单位等均属机动车“一方”,对有过错的“一方”,可先要求其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其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其内部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确认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士华为直接侵权人,被告青岛中轩物流有限公司为鲁B×××××/BS055挂号牌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属有过错“机动车一方”。故被告张士华和被告青岛中轩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被告张士华和被告青岛中轩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可待原告权利实现后,再进行内部解决。因此,应由被告张士华和被告青岛中轩物流有限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之外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营运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车辆每天的营运损失金额,故暂不予以确认,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3.交通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不存在人身伤害,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以支持;5.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1100元,有相关证据为证,予以确认;6.垫付款因系原告与被告张士华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属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1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37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经用尽,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再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1100元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1100元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由被告张士华和被告青岛中轩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华和被告青岛中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长法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1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长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原告刘长法负担495元,由被告张士华、青岛中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元;公告费560元,邮寄费150元,由被告张士华、青岛中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可波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