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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甲,教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侯某甲与王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侯某乙。2007年双方将侯某甲父亲侯有魁名下西土山乡富润庄村宅基地的旧屋翻盖为四合院一座。侯有魁于1997年去世。侯某甲与王某于2012年1月12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地面建筑一人一半,婚生女儿侯某乙由王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侯某甲与王某于2012年3月7日复婚。侯某甲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电视一台、家具一套。侯某甲与王某均同意离婚,双方与侯某乙现在上述四合院中居住。一审法院认为,侯某甲与王某婚后感情较差,双方因家庭矛盾曾协议离婚,在2012年3月7日复婚后因仍不能和谐相处,侯某甲于2013年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2014年侯某甲再次起诉,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侯某甲与王某于2012年1月12日协议离婚时曾约定婚生女儿侯某乙由王某抚养,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3070号判决书中认定分居时侯某乙随王某生活,考虑到侯某乙现已8岁,为便于今后对孩子的照料抚养,侯某乙应由王某抚养为宜。王某自愿承担侯某乙的抚养费,系处分自己权利,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电视一台、家具一套,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侯某甲与王某虽均认可两人将侯某甲父亲宅基地上旧屋翻盖,因未提供相应的产权登记证明,且双方均在该房屋居住,故对该房屋本案暂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侯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电视一台、家具一套,其中空调一台、电视一台归原告侯某甲所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归被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侯某甲承担150元,王某承担15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侯某甲承担合理抚养费,现住房产归王某和孩子所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侯某甲与王某婚后将侯某甲父亲宅基地上的旧屋翻盖,因未提供相应的产权登记证明,就对该房屋不作处理,这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王某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孩子抚养费的意思,孩子现随王某生活,侯某甲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被上诉人侯某甲服判,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侯某甲与王某婚后感情较差,双方曾在2012年协议离婚,复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侯某甲于2013年又起诉离婚,在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分居后侯某乙随王某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一审法院判决侯某乙由王某抚养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王某明确表示自行承担侯某乙的抚养费,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本案中,双方对共同居住的武安市西土山乡富润庄村的四合院房屋,在2012年1月12日的离婚协议中已作出相关约定,同时,因该房产尚未取得产权证明,对房屋所有权归属暂不予处理。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