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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觅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觅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郑某某,男,1988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胡某某,女,1992年3月出生,汉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生活环境、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脾气特别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长期在娘家不回。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8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间没有大的矛盾,而且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郑某某身份证,郑某某、胡某某、郑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对上述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存折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向被告的银行卡中转款78100元,此781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转款78100元属实,此78100元是分给被告及小孩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个人财产,理应是给被告的。原告郑某某在庭审中承认上述78100元是其所在村土地被征收后所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其所在村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按人头进行分配,被告胡某某及婚生子郑某甲所分得的数额为781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该款系分配给被告胡某某及双方婚生子郑某甲的事实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16日,原告郑某某、被告胡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日生育一子郑某甲。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间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间发生争吵,但双方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如能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郑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