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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兴亮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亮(绰号“亮古子”),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10月23日被武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福寿、被告人张兴亮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5月间,被告人张兴亮先后多次在家中容留武平县的肖某甲、肖某乙、张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如下:1、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兴亮和肖某甲骑摩托车到武平县岩前镇大布村,由被告人张兴亮出钱向该村的王某某(绰号“小猴子”,另案处理)购买了200元甲基苯丙胺,两人回到被告人张兴亮家中二楼的房间内一起吸食。之后的几天,被告人张兴亮在家中二楼的房间内又与肖某甲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张兴亮在家中二楼的房间内,与肖某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的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兴亮在家中与张某某、肖某甲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张兴亮在厦门火车站持身份证购买火车票时被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兴亮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兴亮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甲、肖某乙、张某某、刘某某、林某等人的证言;3、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尿液样品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亮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能主动接受罚金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钟万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海燕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