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佩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延明,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佩权,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佩权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延明、孙晓东,被上诉人张佩权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佩权为自有的保险车辆在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保险金额为163620元。张佩权亦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2014年7月5日14时50分,张佩权驾驶保险车辆沿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津围公路中国石化广源加油站门口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撞到对行的、由案外人张秀山驾驶的事故小轿车,造成张佩权、案外人张秀山与事故小轿车上的乘客张俊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佩权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秀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鉴定。该机构认定保险车辆已构成全损,扣除残值15000元后,实际损失为97000元。张佩权另支付评估费4800元,施救费2100元、停车费1120元、拆解费3000元。另查明,张佩权投保的车损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为此,张佩权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张佩权保险金106020元;本案诉讼费1210元,由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负担。并提交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鉴定费票据、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予以证明。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一审辩称,认可双方存在车损险保险合同关系,也认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保险车辆的车损定价过高,施救费亦过高,不同意按照张佩权主张价格赔偿;拆解费用属于重复收费,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均不同意赔偿。并提供保险单、交管部门责任认定书、物价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修理费票据、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赔偿凭证及车辆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了因第三者原因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对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也可以行使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只要被保险人获得的补偿不超过其损失的范围即可。涉案事故的发生,系张佩权和案外人张秀山不当驾驶车辆所致,已构成车损险约定的碰撞事故。张佩权就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向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车损险保险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可在赔偿后,在第三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内向案外人张秀山追偿。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客观、合法、有效,故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该车实际损失为97000元。对于张佩权主张的保险车辆施救费,结合车辆类型、施救环境和施救距离等因素,参考《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酌定为1500元;张佩权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张佩权主张的拆解费3000元,确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应支付的费用,参考《天津市事故车辆修复工时定额标准》,酌定为1000元;张佩权主张的拆解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停车费,虽张佩权已实际支付,但该费用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成因并无关联,且不属于保险约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评估费4,800元,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确认。据此,确认保险车辆的合理损失为97000+1500+1000+4800=104300元。该损失,张佩权主张先扣除事故小轿车的交强险2,000元,不足部分102300元,再由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系张佩权自由处分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应由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佩权保险金102300元;二、驳回原告张佩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上诉人张佩权共计67900元,或按照上诉人的定损金额,改判赔偿被上诉人张佩权30100元,驳回被上诉人张佩权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的诉讼请求;二、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佩权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法院依据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97000元不当。上诉人认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保险车辆构成全损依据不足,且残值作价15000元明显偏低。第二,评估费、拆解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第三,一审法院未按照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佩权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依据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是客观、真实的。第二,评估费、拆解费属于保险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第三,关于按比例承担问题,根据保险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张佩权要求上诉人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费用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故事实及损失均没有异议。二审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提交有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其中的特别约定证明:上诉人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双方签订的有关免责事项、及保险条款就赔偿处理有约定,尽到了说明义务,该保单上有投保人的签字。经质证,被上诉人张佩权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上诉人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并没有就赔偿处理约定向被上诉人张佩权尽到告知义务。且特别说明部分的签字并不是被上诉人张佩权本人所签,应是保险员代签的,从肉眼就可以辨认出。即使有相关的约定,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属于无效的约定。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佩权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张佩权依约全额缴纳了保费。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现保险事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张佩权保险车辆相应的损失。同时涉案事故亦造成案外人张秀山人身伤害和财产的损失,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佩权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秀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涉诉保险车辆的车损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97000元,且该事故中上诉人张佩权支付了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等费用。故被上诉人张佩权就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向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车损险保险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关于评估单位未通知其到场,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且残值作价15000元明显偏低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张佩权提供的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其定损数额客观真实。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内容不真实或评估鉴定程序违法,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主张评估费和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张佩权支出的评估费、拆解费均属于查明和处理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符合保险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对于涉案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等支出的数额,一审法院依相关规定,在保险约定赔偿范围内,确定和酌定的赔偿数额亦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保险车损应按交通部门确定的事故主次责任赔偿一节,本院认为,双方虽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亦以保险单上特别说明一栏被上诉人张佩权的签字证明已对被上诉人尽到说明义务。但被上诉人张佩权对该项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佩权同意该条款并签字,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另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可在赔偿后,在第三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内向案外人张秀山追偿。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