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史垚翾与上海潜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垚翾,上海潜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1198号原告史垚翾,女,1987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万保。被告上海潜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丙2号27A08。法定代表人彭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海,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原告史垚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潜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原系被告员工,后我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不予受理,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1、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2、2012年9月至11月的工资15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3、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3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其于2015年2月3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担任杂志广告销售。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4月1日入职,月工资为10000元,入职后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双方应自2012年4月1日起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最后工作至2013年2月28日,自2013年3月1日起就找不到被告了,所以没有办理过离职交接手续。被告称代理人对原告的入职时间不清楚,月工资为5000元,另外每月还有5000元需凭票报销,原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1月15日,其于1月16日起劳动关系被转移至尚元(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元公司),而原告前往尚元公司担任总经理,原告之夫陈海系尚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担任董事长;关于劳动合同,被告称其已将公司所有材料及办公用品转移给了尚元公司。被告就其主张提交通知书,显示“尊敬的广告客户:······因北京地区广告业务发展较快,经资产重组,决定成立一个全新的独立法人机构,特此通知你们。公司名称为:尚元(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公司人员不动······”。原告对上述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协商过工资的主张提交:1、2013年1月28日的电子邮件,附件为固定资产统计;2、被告发送给尚元公司的异议答复,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欠付的相关工资数据为50000元,并显示两公司就员工工资及其他费用进行结算。被告质证意见:1、真实性不认可;2、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称两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欠付原告工资无关。另查,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起经核准成为尚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担任尚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前系原告之夫陈海担任尚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3日,原告持本案诉求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后朝阳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双方自2012年4月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于2015年2月3日申请仲裁,故其要求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原告称其最后工作至2013年2月28日,其称其自2013年3月1日起即找不到被告,但其于2015年2月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另且虽提交电子邮件及异议答复,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在申请仲裁前一年内向被告主张过其要求的工资,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垚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史垚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嘉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