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祁淑便与杨晓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淑便,杨晓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张治国,方少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祁淑便,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柳静(系原告女儿),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赵宇,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东,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7号汇港大厦十八层。负责人程志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治国,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方少荣,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鄂尔多斯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维邦金融广场K座九层。负责人李治国,总经理。原告祁淑便诉被告杨晓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张治国、方少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淑便的委托代理人王柳静、赵宇,被告杨晓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治国、方少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淑便诉称,2014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张治国驾驶×××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康巴什新区那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那日街与乌仁都西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乌仁都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杨晓东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号车乘车人徐锦花,×××号乘车人祁淑便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康巴什大队出具了鄂公交(康)认定[2014]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起事故中张治国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东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号车乘车人布什、徐锦花及×××号乘车人王永康、祁淑便、王柳静、杨博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内蒙古康巴什市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后转院至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共住院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7733.75元。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太原市小店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6日对其伤残做了司法鉴定,鉴定为十级。×××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保单号为0660。×××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52.8元、护理费2848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031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12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900元,共计78043.8元;被告张治国、方少荣支付原告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不足部分7733.75×70%=5413.62元,二次手术费10000×70%=7000元,共计12413.62元;被告杨晓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733.75×30%=2320.1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实认可,原告所乘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份保单,交强险保单号为0660,保险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商业险保单号为0660,保险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属于车上人员,在我公司属于车上人员险,我公司车上人员险为10000元,我公司只在该赔偿范围数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车主在我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杨晓东辩称,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但其在答辩状中表示×××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如驾驶员不存在醉酒、无证、故意行为等情况,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为进行赔付;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应予以核定。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内,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不予赔付。被告张治国、方少荣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张治国驾驶被告方少荣所有的×××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康巴什新区那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那日街与乌仁都西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乌仁都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杨晓东驾驶杨安红所有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号车乘车人徐锦花,×××号乘车人祁淑便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康巴什大队作出的鄂公交(康)认定[2014]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治国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东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号车乘车人布什、徐锦花及×××号乘车人王永康、祁淑便、王柳静、杨博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康巴什市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次日转院至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共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共计16745.56元。后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的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49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祁淑便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0660,保险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机动车商业险(包括限额为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号为0660,保险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张治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晓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治国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晓东承担30%的责任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及医疗票据认定为原告的医疗费为16745.5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452.8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4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及医院的病例酌定为900元(30元×3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对其主张的4491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为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因根据其受伤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祁淑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745.56元、误工费10452.8元、护理费2848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1158.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比例由被告张治国、方少荣共同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按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故由被告张治国、方少荣与被告杨晓东按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祁淑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52.8元、护理费2848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各项损失合计74412.8元。二、被告张治国、方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祁淑便医疗费4721.9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项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原告祁淑便医疗费2023.66元。四、驳回原告祁淑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祁淑便负担121元;被告张治国、方少荣负担580元,被告杨晓东负担249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张治国、方少荣负担1540元,被告杨晓东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全林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